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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二是以一种独立的方式保证裁判结论具有正当性。④对于程序正义的这一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理由,我们可以简称为“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也就是说通过符合正义要求的法律程序所形成的裁判结论具有正当性的意思。许多人认为程序正义对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方式而得到实现,仅强调这一点,裁判者根本无需遵守任何法律程序。实际上,现实中似乎并不存在着一种可在普遍情况下保证正确结果实现的法律程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与公正标准十分明确的裁判结论之间并不能建立起在任何时候都畅通无阻的现实桥梁,而且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也并不能反过来证明作为其工具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实际上,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尽管在理论上各有其独立的标准,但在具体法律实施过程中却是绝对不能分离的:根据不公正的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判结论即使查明了事实真相,并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也不能具有完整的正当性,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要受裁判过程或者程序的制约。在制作裁判结论过程中,法律程序为这种活动设定了一种特殊的“空间”或者“环境”,裁判者所有行为的实施和所有决定的制作都只能在其中进行。法律程序的具体影响是:(1)所有参与裁判结论制作过程的人,不论他们是一般的公民,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代表,不论他们是追诉者,还是被告人,都只有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人们通常将所有参与裁判结论制作的人称为诉讼主体,以示他们在具有行使诉讼权利的资格方面的平等性。(2)在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有关各方参与者只讨论与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就是控诉方首先提交的诉讼请求,而不去研究、探讨其他任何无关的问题。(3)参与者各方影响裁判结论形成的方式是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而不是以强力进行压服,裁判者的结论应充分考虑到有关各方的证据、意见和主张。(4)裁判者通过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一般经验或者逻辑意义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存在,而是裁判者在各方直接参与的情况下采纳的证据、事实和主张。它们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并在裁判者确认为具有证明性和法律资格以后才成为判决的根据。(5)不论裁判者是否对发生争议的有关事实作出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揭示,他们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要求,对被告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一经生效,由它所认定的事实就被视为真实情况,裁判者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再随意加以推翻。
  最后,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对于被裁判者以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公正性的接受具有极为明显的保障作用。换言之,坚持程序正义标准能够确保法律实施活动发挥最佳的效果。⑤程序正义尽管是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法律价值,但是它发挥其特有功能的基础仍在于其形式合理性及广泛的可接受性。无论是被裁判者对裁判结论制作过程的有效参与,裁判者在外观上保持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和平等对待的态度,还是裁判者向被裁判者明确阐明裁判结论据以形成的根据和理由,这些程序正义要求都具有一种十分明显的符号象征意义:使被裁判者对裁判者的大公无私性、法律程序对其权益的关注以及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产生最大程度的信任和满意,能够亲眼看到、亲身感受到自己确实受到公正的对待,而没有仅仅被作为国家用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根据和手段。这从更深层次上还意味着被裁判者自觉自愿地服从国家所作裁判的约束,即使裁判结论对于他本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即使他对于自己的权益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感到失望和不安,但他对这种通过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还是信服的。尤其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面临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为国家的利益而进行的追诉,与检察机关一样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法院如果能够使控辩双方受到平等的对待,使被告人的利益与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被平等地置于同一天平的两端,受到平等的关注,那么这种法律实施活动就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其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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