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内容构成了可得到普遍适用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要求或者要素,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遭到违背都会导致某种非正义情况的出现。
四、程序正义意义的独立性
究竟为什么要强调和实现程序正义?法律程序的设计为什么应将程序正义作为一项独立的价值标准?在国家对某些人基本权益——如财产、自由和生命进行限制或者剥夺以前,究竟为什么要保证他们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具有的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的意义。研究这些问题并不是纯粹的学术思辩问题,而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对于程序正义的各项基本要求和内容,人们明确表示反对的可能并不多,因为这些要求实际上已经或多或少地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得到承认和确立。有些程序正义要求,如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及时性等,如果采用它们与诉讼制度中相对应的语言表达出来,人们就会对其十分熟悉,并会毫不犹豫地将其视为公正程序的标志。但是,了解并接受程序正义的要求是一回事,理解坚持程序正义的理由则是另一回事。同样是接受程序正义各项要求的人,对于程序正义赖以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解释。其中有些解释对于揭示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是具有说服力的,有些解释则可能是欠准确的。按照不合理的解释方法来理解程序正义的正当性问题,其结果会导致程序正义自身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使人们对程序正义能否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在笔者看来,程序正义的独立意义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证那些其权益可能受裁判结论有利或不利影响的人(以下简称为“被裁判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这种公正对待的核心其实是使他们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得到尊重。③为什么程序正义与被裁判者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发生联系了呢?这是因为,裁判者代表国家所作的裁判结论,实际上直接牵涉到被裁判者的实体权益,会使这些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裁判者一旦对其作出有罪裁决,即意味着他将受到国家的正式谴责,并因此可能被剥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实体权益。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实际上处于待定的状态,这种权益极可能直接受到裁判结论的不利影响。一个实体权益可能受到国家以法律的名义限制或者剥夺的人在国家对其所作的裁判结论产生之前,是被动地等待国家的法律追究,消极地承受国家对其所作的惩罚,还是积极地参与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有效地对裁判者施加自己的影响呢?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被告人面对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对其实体权益所进行的限制或剥夺是几乎没有任何申辩或者改变机会的,他仅仅是国家追究的对象,而无法与代表国家利益的裁判者进行任何有效的协商和对话,他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不到起码的尊重。可以说,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公正地对待被裁判者,就意味着给予其与裁判者进行理性的协商、对话、说服的机会,使裁判者在对其实体权益进行限制或剥夺之前,充分地听取他的意见和辩解,从而使其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得到尊重。这样,公正的法律程序就使实体权益处于危险境地的人在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有了与裁判者进行理性交涉的机会,而他在这一交涉活动中与裁判者一样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被裁判者所具有的这种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标志着他拥有了一种道德主体性。换言之,程序正义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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