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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实际上,如果从“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原则的角度来认识正义,那么我们可以说程序正义主要是指使那些其权益可能受到裁判者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应得的对待。程序正义所调整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裁判者与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这一裁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旨在从伦理道德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规范。由于裁判者代表国家所作的裁判结果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基本权益受到限制或者剥夺,这种权益可以是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在这种裁判结果制作和形成的整个过程中,裁判者必须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应得的对待,才能使其程序本身具备内在的优秀品质。那么,什么是“应得”的对待呢?从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上看,使被裁判者受到应得的对待就是使其参与裁判结果制作过程、与裁判者展开理性的对话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也就是说使被裁判者与裁判者同处于理性的道德主体地位,使裁判者的裁判权受到来自被裁判者一方的合理约束。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面。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是: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这一要求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参与性”。①围绕着这一核心要求,还存在着七个方面的程序正义要求:
  一是裁判者应对控辩双方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即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简称为“裁判者的中立性”;二是控辩双方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裁判者应在整个法律决定制作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对待性”;三是裁判结论的形成应当遵循理性的要求,即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结论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合理性”;四是裁判结论应当从司法审判过程中形成,即裁判者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自治性”;五是法律程序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论,而不应过于拖延或者过于急速。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六是裁判结论的形成必须使争端得到最终解决,即裁判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裁判结论,使控辩双方业已发生的争端有一个标志其得到最终和确定性解决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地启动法律程序。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终结性”;七是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裁判者应将被裁判者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基本的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本人,应尊重他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不得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强迫他承担某种义务,或者以压制手段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结果,同时对于被裁判者的隐私加以尊重,而不能以损害或者侵犯其隐私为代价换取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这可以简称为“程序的人道性”。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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