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陈瑞华
【全文】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效性或有用性,而不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只是为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至于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查明真相和惩罚犯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目前,对于这种否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越来越多的学者表示出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一些学者逐渐接受了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首次将所谓“公正的审判”等命题确立在条文之中。但是,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及其他法律价值有何关系?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有哪些?程序正义本身存在的基础是什么?保证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有哪些?对于这些问题,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独立性的角度,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作一分析。
二、作为法律价值的程序正义
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价值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性。人们对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个角度来进行评价的。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而对于后者,人们则称为功利性标准,即法律制度在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如果这种标准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话,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指它所具有的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上的“善”,这种价值或者“善”有两大标准:功利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关键要看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者结果。由于这种决定或结果的正当性要依照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 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内的保障,而且在法律程序终结或者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即便是公认的较为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需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需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