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因体育纪律处罚引发的争议很多,国外一些体育组织在纪律处罚正当程序建设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体育组织借鉴。
综合国外学者对体育纪律处罚正当程序问题的研究,主要观点如下:相对人有权要求法律代表出庭(Legal representation);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平听证;案件不能在听证前决定;裁决者要无偏私;裁决机构要在自己的规则和程序下行事;传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考虑与案件无关的因素;应提供必要帮助,如翻译等;对证据的要求一般比法院要低;裁决者独立于体育管理之外;各方均被告知法定程序;证人有权保持沉默;有适当的上诉权利;听证有记录,各方均能够得到副本;过错与处罚程度相当 [5]。
下文将对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逐一剖析(由于俱乐部的纪律处罚与其他体育组织区别较大,因此本文没有论及俱乐部这一层次):
(一) 裁决者应独立且无偏私
为了保证裁决者的中立性,那些与其所裁决的案件有利益关系的裁决者以及在主持程序或做出决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偏私(Bias)的裁决者应当回避。
Vincent Bruce法官在向1991年的
体育法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中,对裁决机构提出了一些建议:“虽然法律并不十分明确,但对于体育裁决机构来说,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有一些基本的规则要遵循:对运动员提出指控的人不能是裁决机构的组成成员;对运动员提出指控的人不能参与或出现在裁决机构的讨论中;对被控运动员确实有个人敌意的人不应该成为裁决机构的成员。”
任何裁决机构成员都不能和听证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见案例Ellis v. Hopper(1858)28 LJExch.l),也不能有基于事先判断的偏见或偏私。
所谓利益关系,既可以被理解为裁决者本人与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上的联系,也可以被理解为裁决者的近亲属与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关系——尤其是经济利益。在巴纳德(Barnard)诉南非骑师俱乐部(Jockey Club of South Africa)一案中,纪律委员会的一面委员是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而南非骑师俱乐部是该事务所的客户,由于其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这位律师可能会有偏私,因此他在此案中不应进入纪律委员会[6]。
程序活动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在丹•瑞文(Don•Revie)诉美国橄榄球联合会(Football Association)一案中,裁决机构的一名成员在听证前曾经严厉批判英格兰前国家队领队丹•瑞文,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丹•瑞文做出禁止从事足球活动10年的裁决可能因偏私而不公正[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