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程序正义论的观点。他认为,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他还中立性、劝导性争端和解决三方面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
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该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证据提出反响;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3]。
陈光中教授曾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4]。
而关于自然正义的要求的最简要的表达,大概是在e v. Baldwin(1956) AC 40.一案中,法官指出:“没有什么人会反对自然正义包括三个方面1.被无偏私的裁决机构听证;2.被告知被控的罪名;3.听证时对被控罪名做出答辩。”
二、体育纪律处罚对正当程序的要求
体育组织常常通过自律来维护体育本身的健康发展,实现体育中的正义和维护运动员精神(Sportsmanship),各个体育组织(从俱乐部到项目协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都有自己的规则,并设有纪律处罚机构,对违反规则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管理人员等进行处罚。纪律处罚是体育组织的刹车和纠错系统。
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大部分属于私法的范畴,当某一体育组织或其活动明显为公共事务时,也许会被立法规范,但即使这样,该组织的权力的细节和程序也常常被留给该组织内部处理。由于处于舆论的聚光灯下,又有国家法律在旁,体育纪律处罚不得不万般小心,使自己的标准、规则和处罚实践都无懈可击。
体育纪律处罚有时候相当严格。轻则警告、罚款,重则停赛、终身禁赛,涉及到对运动员和俱乐部权利的剥夺,常常对处罚相对人造成极大的利益损失,如果处罚缺乏公正合理性,常常会引发争议。
由于体育纪律处罚大多由法律的门外汉来掌控,因此,对程序要求的标准自然不能像法院那样严格。但法官通常对这样的自治机构的决定是有信心的,如唐宁法官曾说过:“我们不需要强迫那些纪律处罚机构进入法律程序之网”。
但是,随着体育的社会意义的加强,体育处罚机制受到很大的压力:在很多情况下,“大概差不多”已经行不通了,随着运动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体育经纪人和律师的介入,运动员对自己的权利会有更好的认识,对实现其权利的程序以及消除其不满的救济方式会更加敏感,法院对体育组织处罚干涉增多。
因此,国外很多体育组织均在不断完善纪律处罚机制,维护处罚相对人的权利,避免纪律处罚争议,尤其避免因为程序问题在法院败诉,维护项目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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