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终结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换句话说,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是可以提起公诉的、不需要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应当是侦查终结的例外。如果在提起公诉之前确实需要补充侦查,那么,此案侦查终结时并没有达到侦查终结的标准,是不应该终结侦查的。所以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据起诉的理论标准和实践经验审查是否侦查终结,对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和顺利地提起公诉,均是更为有利的。
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替代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审查案件,并没有增加刑事诉讼的成本,并且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须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主管局长或局务会决定,并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直接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但更直接,而且更权威,实质上减少了中间环节。
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需要公安机关在相应的环节 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在接到刑事立案的提请后,审查是否有犯罪发生,决定(或批准)立案或不立案,如果决定(或批准)立案,则在通知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立即启动此案的侦查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在接到撤消案件的提请后,根据应当撤消案件的六种情形,决定(或批准)是否撤消案件,如果撤消案件,则此案的侦查监督也可结束;检察机关在接到侦查终结的提请后,以侦查终结的标准(亦即起诉的标准)进行审查,决定(或批准)是否终结侦查,如果不终结侦查,则应制作继续侦查的侦查提纲,提出具体的侦查取证意见;如果同意或批准侦查终结,则应开始起诉工作。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
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三条、第
八十七条、第
八十九条、第
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条:
1、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请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请立案,也可以直接决定立案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2、删去第八十七条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
3、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修改为“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侦查……”
4、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可以终结侦查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后,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应当作出侦查终结决定;对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制作侦查取证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5、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撤消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应当撤消案件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关于立案、侦查的修改说明:
1、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决定。
2、删除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其内容已包含在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的审查决定的规定之中。
(三)增加侦查监督条款
1、在侦查的一般规定一节的第八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专门规定侦查监督的内容: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需要的时候,可以介入侦查、调阅案件材料、要求说明侦查进展情况、提出侦查取证意见、纠正违法侦查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报告侦查中的重大事项,按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侦查,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侦查监督工作,应当贯穿于侦查活动自立案至侦查终结的全过程,以提高侦查水平、保证案件质量、顺利提起公诉为目的,从提起公诉的需要出发,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侦查的行为。信息互通是前提,密切配合是关键,在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双方的权力与义务是非常重要的。
2、在第六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也可以直接决定逮捕。”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逮捕犯罪嫌疑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检察机关批准而逮捕,一是因检察机关决定而逮捕。经检察机关批准而逮捕的,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后批准的;另一种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逮捕并要求公安机关提请后,审查批准的。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在内,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自侦案件中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增加这一条,是因为在侦查实践中,存在提请批准逮捕不及时(亦即采取逮捕措施不及时)甚至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进而影响侦查的效率甚至质量的现象。笔者认为,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不但要以逮捕的条件保障严格依法采取逮捕措施,而且要以动态的监督保障采取逮捕措施的及时性,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的条件,就是为了能够及时采取逮捕措施。
3、在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
“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侦查终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请侦查终结,也可以直接决定侦查终结。
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意见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侦查终结;在接到侦查终结决定书后,应即终结侦查,并将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4、删除第七十六条。
(四)、关于移送审查起诉方式、补充侦查方式以及改变管辖的修改
由于侦查终结方式的改变,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的方式也应做相应的改变,这涉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第
一百四十条以及第
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