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言,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特殊的,集中体现出了打击犯罪的各项权能,并肩负着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
宪法责任,是唯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机关。
(二)检察机关享有完整的刑事侦查权
1、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享有侦查权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自行补充侦查,是侦查的一种形式,不再是一般所谓的侦查监督,而是直接进行侦查活动。上述两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使检察机关的侦查并不限于自侦案件,在不需要特别审批或授权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以纠正违法行为和引导侦查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发挥作用并承担责任。
3、检察机关享有对侦查中的重大事项的批准或决定权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了拥有采取逮捕措施的批准或决定权之外,对立案、撤消案件以及侦查终结等以及侦查工作中的其它重大事项也享有最终的权力:
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检察机关有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立案的权力,实际上使立案的最终权力归于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应当撤消,但撤消案件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纠正公安机关违法撤消案件的行为;
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活动也没有终局性效力,可因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决定,使公安机关作出的侦查终结决定,不能真正终结侦查;
对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
一百二十六条、
一百二十七条)、或者由检察机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
以上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享有完整的侦查权,不但其侦查的范围涵盖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而且对检察机关自身没有参与的侦查活动也负有责任,并且拥有对对侦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批准或决定权。这也是
宪法设置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必然结果。
侦查权来源于国家对犯罪的追究权,是国家为了维护刑事法律的实施、为了打击犯罪而进行调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可分为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三者之间,又有很大的区别:侦查权从属于起诉权,是广义上的犯罪责任追究权,侦查的目的是为了起诉,侦查可以说是起诉的准备;起诉权是追究犯罪责任的权力,起诉的法律意义,在于引起审判程序;起诉的本质,是对犯罪的追究;起诉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和主张处罚(求刑),要以已经查清的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有义务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的方式,查清事实、补充证据,所以起诉权与侦查权的关系密不可分,侦查以起诉为主导,起诉以侦查为基础,二者结合在一起,就是国家对犯罪责任的追究权。审判权是一项对起诉权的制约权,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排斥纠问式的审判,侦查权和处罚的主张权已从审判权中分离,审判权实际上仅是对证据、事实以及处罚主张的裁判权。
(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从管理社会治安的政府职能派生的权力
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是从管理社会治安的政府职能中派生的,其刑事侦查的范围,也与社会治安紧密相关:
1、由于治安案件和涉及治安的刑事案件的关系密切,以刑事立案标准为分界线,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即为刑事案件,否则即为治安案件,甄别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也是刑事侦查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此类刑事案件,实质上包含于治安案件之中,就象犯罪包含于违法一样,涉及治安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治安案件的调查,自然应由管理社会治安、查处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承担。
2、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除了具备为起诉做准备的作用以外,同时具备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预防违法犯罪的功能,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有力手段。
3、由于公安机关管理人口、户籍,机构完善、装备齐全、队伍庞大,非常便利于承担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
根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并对各自的侦查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划分范围的依据并不明确。
一般认为: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职能出发,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但是法律监督与职务犯罪的侦查并没有直接的联系:①法律监督并非特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行为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对象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在刑事法律方面,则是通过刑事诉讼,保障
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从法律监督职能中,无法单独推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②职务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一样,其违反
刑法的特点是一致的,不能由于其身上的职务而成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从而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其它犯罪,由特别的机关侦查。
也有人认为: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是由于职务犯罪的文化水平高、隐蔽性大、反侦查能力强、案件复杂、侦查难度大等原因。但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一大批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其复杂程度和反侦查的手段均不低于职务犯罪,这种划分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我国以御史制度治吏的传统,对检察制度的设置和建设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现行的“职务犯罪的侦查”仍然带着很深的“吏治”思想的印痕,而无可辩驳地成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但我国的检察机关并不是“吏治”机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远远超出了封建统治时代的御史机构,并不是单纯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也不是单纯的起诉机关。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关于实施法律监督的思想设置的,历史上的御史制度对检察制度的设置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检察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必须建立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基础上,在职务犯罪的侦查方面,与历史上的御史机构具有一些共同点,同时,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机关,与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更多的、实质上的共同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