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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保广有


【摘要】本文着重论述了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检察机关唯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享有完整的刑事侦查权;公安机关是辅助侦查机关,其侦查权是从管理社会治安的政府职能派生的权力,具有不完整性;侦查监督权是侦查权从检察机关的犯罪责任追究权中分离后的保留权。提出刑事诉讼监督原则存在理论缺陷,应修改为对犯罪责任的国家追究原则。并提出了完善侦查监督的一系列修改刑事诉讼法建议。

【关键词】侦查监督 立法 刑事诉讼法 侦查权
【全文】
  一、引言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的现象屡禁不绝,错案、冤案时有发生,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还普遍存在不及时立案、不如实立案(如不破不立等),出警调查不及时、侦查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以罚代刑、降格撤消刑事案件,以捕代侦、不该侦查终结的案件草率终结、不严格执行补充侦查决定等现象……由于侦查质量的原因,导致起诉不力甚至败诉的现象更加普遍。侦查监督工作形势严峻,而且步履艰难,程序操作性差,权力虚化:在立案监督方面,存在线索发现困难、案源不畅、通知立案的法律效力不高、监督立案后存在消极侦查等现象;在引导侦查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刑诉法没有规定对侦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的知悉权、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的相应义务,引导侦查的基础不牢,公安机关存在不配合、不欢迎的问题。同时,通过“审查”模式实施监督,导致监督工作被动、滞后、局限。
   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二、侦查监督制度的基础理论
    要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必须确立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正确把握侦查监督权的性质,明确侦查监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并进一步详尽地规定侦查监督工作的内容和实现途径。 在正确的理论指导下,完善立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并落实到侦查监督工作中,实现侦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至少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检察机关唯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
   要正确把握侦查监督的性质,必须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并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比较研究。
   公安机关处在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承担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任务重、工作量大,一向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机关;审判机关是犯罪分子最终被定罪处罚的机关,也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机关。
   但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只是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工作,并没有主张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的权能。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后,除了部分工作人员承担作证义务以外,不再以公安机关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审判机关虽然是确定罪名和刑罚的机关,但没有主动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进行刑事处罚的权能,也不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明显不同,检察机关集主动收集犯罪证据、主张刑事处罚的权能于一身,并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而维护刑事法律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法律监督、审判四个基本方面,其中立法权是一项高于行政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的基本权力,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行政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则分别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在刑事法律方面则分别体现为组织实施法律、追究犯罪责任、确定是否犯罪的具体工作内容。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律,主要任务是宣传和组织公民学习刑事法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开展刑事犯罪的一般预防等。行政权是一项管理权,具有和社会实践活动同步的特征,对社会实践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和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在对刑事犯罪的作用上,体现为预防和控制的职能;审判机关则应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裁判,确定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有罪,应予什么样的刑事处罚。中立性是审判权的重要特征。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中,突出地体现出了居中裁判的职能,依据法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对当事人不主张的以及表示放弃的权益,不能主动予以维护;在刑事审判中也一样,刑事审判应起诉而启动,对尚未提起诉讼的刑事犯罪,审判机关没有主动处罚的权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中,也主要体现为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居中裁判,没有象检察机关那样的积极求刑的态度。
   违法的责任,有应受行政处罚、承担经济赔偿、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秩序等多种形式,追究违法责任的权力(利),也有多种方式:1、行政机关依据组织法律实施的职能进行处罚;2、利益受损的个人、单位或组织以要求行政处罚、进行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追究。享有违法责任追究权的主体,是主管行政机关、利益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或者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是完全不同于上述责任的刑事处罚,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方式,也与上述追究违法责任的方式不同,必须经过刑事审判,未经法院判决不能定罪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权,也不是上述行政机关、个人、单位或组织等所享有的,而是一项国家的权力,这项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宪法设置的法律监督权。
   根据宪法规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而刑事犯罪便是破坏刑事法律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以惩罚和教育为目的,收集证据、提起公诉,主张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
   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子权,正如审判权中包含刑事审判权一样,法律监督权在刑事法律方面,则体现为维护刑事法律、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权力。诚然,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对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权,也同样没有规定刑事审判权,但审判权中包含有刑事审判权,这是不容质疑的;同样,保障刑事法律不被违反、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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