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定监事和董事、高管人员一样,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监事的地位就是公司的信托人。过去,有的文章认为监事由于不具体掌管公司的资财和行为,故不必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实不然,监事监督董事的行为也是公司托付的职责,不承担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就无法指望他们忠于职守,而且英美国家的董事会中无人不承担信义义务,董事会同时行使监督职责。
2.全面强化监事会的职权。93年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有五项职权,外加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职权。05年修订公司法,充实了原先规定的5项职权,如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请股东会罢免董事、高管人员,规定在董事会不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列席董事会会议时对董事会议决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增加的新规定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人员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独立调查公司财务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负担,监事的其他职务活动费用由公司负担。
3.准确理解公司法第55条第1款的内容。新公司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综合公司法对监事地位的规定,我以为过去为大家所诟病的监事只是事后监督,如今已经完全改观了。尽管监事对董事会议决的事项不行使投票权,但监事的质询意见和建议,董事会不得不重视。按照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做出错误决议时持有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责的情况看,监事的质询和建议足以构成董事会中的另一种声音,不理睬监事的意见孤注一掷,董事们可能会承担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责任。作为列席会议的监事,如果对明显是错误的决议,不质询或者不建议,也可能在事后的诉讼中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所以,质询或者建议存在着责任风险,它的实质是监事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三、几个相关议题的讨论
(一)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
乍一看,我们会觉得这并不是个问题,但实际上存在大问题。我国公司法结构中没有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管理体制,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治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以决策经营为主,而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位阶关系看,董事会由股东会产生并对股东会报告工作。在英美国家,董事会主导公司的一切事务,董事会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股东会不可能改变,但在中国公司法体制下,董事会没有超越股东会的权力,换句话讲,股东会有权改变董事会的决定,这不违反公司治理原则。同时,这种情况恰恰是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具有监督权的体现。
(二)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判断标准
0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不仅系统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且也明确规定了勤勉义务。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2款、第149条不仅作出了原则规定,而且列举了8种具体禁止的行为,比较明确。但是,勤勉义务在《公司法》上只是出现了四个字,如同故宫里太和殿上皇帝书写“正大光明”四个字一样,没有其他的注解,但它是制度理念的旗帜,其中包含的深刻意蕴洋洋万言也不足为解,只不过“正大光明”需要用中国的国学和厚重的历史解释其中演绎的皇家气象、治国方略以及眼泪和着血书写的事件、故事,而“勤勉义务”就不得不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国学无能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