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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对征地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个《意见》在1999年被废止后,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应增加法院这个独立的第三者对该纠纷进行最终的司法审查,明确把这种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当征收各方选派代表共同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以保证农民获得司法救济。  
  二是土地补偿费的归属纠纷。一般情况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不易发生纠纷,容易引起纠纷的通常是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村内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则它们之间就可能因征收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对于此种争议应如何解决,《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如果这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当然是好的。但是,如果不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笔者认为土地补偿金的归属纠纷可参照权属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引入司法救济,应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处理。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金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金的纠纷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对此问题的复函、答复及立案庭意见也颇不一致。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 ]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对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研[2001 ] 51号和[2001]116号的上述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受理了多起此类案件,为缓解矛盾激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农村稳定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司法为民、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2003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这一会议精神又使许多法院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而案件的当事人则因告状无门,只好到省市政府、人大、妇联上访,到法院缠讼。最高法院立案庭与最高法院研究室观点分歧的焦点就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与村民间收益分配纠纷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纠纷。笔者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应该受理。因为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得的收益也应当由农民集体共有,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规定法院有权予以受理,承认农民群众在村干部不行使集体权利时的代表诉讼权利,承认农民个人对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对于政府、村干部侵害农民或集体有关利益的,承认农民集体或农民个人对政府提起诉讼的权利。 
  
  
【注释】  参见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
(英)韦德著:《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405页。
姜明安:《行政补偿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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