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转分保中较为特殊,转分保虽然是再保险的再保险,转分保合同仍然规定,按照原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As Per Original),但是转分保接受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利益,有时与转分保分出人并不完全一致。换言之,转分保分出人所支付的再保险赔款,有时不能根据转分保合同的规定从转分保接受人获得补偿。例如,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损害防止条款(Sue and LabourClause)规定,在被保险财产受到危险时,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此作为海上保险条款的附约。假设有一船东甲将其船舶委付给保险人乙,船舶的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乙保险人向再保险人丙安排再保险。甲为救助船舶而支出了50万元人民币,但救助没有成功而发生全损。乙保险人除了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损赔偿之外,还应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损害防止费用。乙保险人不仅可以从丙再保险人获得全损赔偿,而且还可以获得损害防止费用的赔偿。但是,如果丙再保险人再向转分保接受人丁安排转分保,而且再保险合同和转分保合同均有“按照原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害防止条款”(As Per Original),丁转分保接受人无需向丙再保险人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损害防止费用,因为丙再保险人如果要从丁转分保接受人获得损害防止费用的补偿,那么,丙再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为该船舶的安全支付这项费用,而支付损害防止费用的是乙保险人而不是丙再保险人,丙再保险人因履行再保险合同的债务而向乙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和损害防止费用,因而只能从丁转分保接受人获得全损赔偿,损害防止费用不能获得补偿。
总之,再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其范围与原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同,但其限度却因再保险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转分保方面,因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
(三)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是财产保险的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能按照其实际受到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因而是损失填补合同。在再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只有原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补偿发生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原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与再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再保险人不得以原保险人没有履行其对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原保险人的义务。此外,原保险人同样也不得以再保险没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为由,拒绝向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履行其赔付义务。如我国《
保险法》第
30条第3款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