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利益原则
“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这种利益将受到损害;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没有损害可言。因此,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在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的保险标的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直接保险标的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标的,例如,火灾保险中的被保险建筑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被保险货物,海上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船舶等;而在再保险中,再保险的标的则是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保险人对再保险的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因直接保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原保险人则继续享有这种利益,这种利益就是再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再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最早承认了直接保险与再保险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如该法第
9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德国商法典第779条以及海上
保险法第
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再保险因需要而产生,即原保险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安排再保险,直接保险一旦成立,原保险人即取得因有效的直接保险合同而产生利益的保险利益,其再保险合同同时生效,如果直接保险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再保险合同也随之解除或者终止。
再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直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限,也就是说,使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相同——再保险的保险事故与直接保险的保险事故是一致的。再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限度,因再保险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比例再保险中,根据再保险金额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则根据损失的数额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再保险金额为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依据的,是金额再保险;以损失数额为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依据的,是损失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