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再保险合同适用原则研究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避免告知不实是远远不够的,他们有义务完全披露全部重要事实(All MaterialFacts),这种义务对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适用。在Carter v. Boehm(1766)案件中,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阐明了最大诚信原则;在Re Bradley andEssex and Suffolk Accident Indemnity Society(1912)案件中,英国上诉法院法官Farwell强调,最大诚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适用。虽然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有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披露信息的主要义务方是保险业务的分出公司, 而并非保险业务的分入公司,因为分出公司了解分出业务的一切情况,而分入公司则对所分入的业务一无所知。从合同法理论看,再保险分出公司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为了平衡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和惯例对其作出的特别要求。
  如实告知义务是再保险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的披露义务与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是相同的,不管是海上保险合同,还是非海上保险合同,为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详细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622条规定,原保险人在签订再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均应将重大危险事项告知再保险人。在Sun Mutual Ins.Co. v. Ocean Ins. Co.案件中,法官指出,重大事实的告知义务,在再保险和直接保险中均属于最大诚信,而且原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比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更高。因此,原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披露全部的重要事实,或者法律上认为应当知道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再保险人是不知道的或者再保险人被认为是不知道的。这些事实与所承保的风险密切相关,即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披露义务的形成是为了确保投保人或者原保险人对所提交风险的陈述是清楚、准确的。告知不实与欺诈(Misrepresentationand Fraud), 或者重大事项未披露(MaterialNon-Disclosure),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一旦原保险人违反披露义务,而且再保险人是因原保险人披露不实或者虚假陈述而订立再保险合同的,那么,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