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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美国合同法的交易理论

  弗雷德对各种合同规则进行了概念化论述,如要约与承诺的法律和胁迫理论。根据弗雷德的理论,允诺传递给承诺人并为承诺人所接受之前,允诺并没有完成。弗雷德要求承诺人收到并接受要约,他的允诺观念在于确保缔约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此外,通过伤害要约人的威胁而获得的允诺,没有道德强制力,因此,根据胁迫学说是不能强制执行的。
  对弗雷德来说,允诺原理是极为重要的;他把冲突的原则或者理论看作“不系统的”或者“当允诺发出时”才适用。弗雷德引用了约因“交易理论”,把这个理论看作一个不系统的、与其理论相对立的例子。根据普通法广泛承认的交易理论,只有约因支持的允诺才能强制执行。约因是一方当事人以一个允诺或者一个行为引诱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一个回报的允诺或者行为。一个交易由“一方当事人在以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条件自愿承担义务的协议”构成。
  根据约因理论,赠与性允诺基于某些政策原因,不能强制执行。赠与性允诺对社会相对不重要;这些允诺通常在漫不经心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这些允诺难以举证。由于符合社会与商务关系的交易方式,交易理论的功能总体上发挥正常。虽然该理论禁止强制执行某些允诺,但因为允许当事人规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除了法官的干预——法院不对约因的“充分性”作出判断,因此,交易理论具有高度的个人主义。
  约因的条件显然与弗雷德允诺中心理论有冲突。弗雷德应当解释为什么法院强制执行除了赠与性允诺之外的有约因支持的允诺,这同样产生了要约人履行合同的道德义务。弗雷德承认约因在合同法理论中的作用,但否定了约因的有效性,因为在他看来,法院并不是一贯地适用交易理论。例如,法院有时探究约因的充分性。法院也执行一些没有约因的允诺,如产生信赖的允诺,或者在承诺人已经取得利益之后所作的允诺,或者是变更合同的允诺。基于这样的矛盾,弗雷德主张“合同的生命是……允诺,但是这个结论并没有精确地表达了实在法……约因学说没有为合同的效力提供选择性的基础……”。
  虽然弗雷德承认信赖、返还以及其他衡平法原理和理论的重要性,但是他仍然坚持这些原理和理论是对合同法的补充,而不是合同法的主体。此外,司法强制执行产生信赖的允诺,但根据信守允诺学说不为约因所支持,仅仅证明了“在强制执行允诺的制度中一种迟延的补救缺陷的尝试,这个缺陷是拟制的、不合时宜的约因学说的留下来的”。
  弗雷德也回应了合同的客观主义解释。客观主义的解释把中心从当事人的允诺中转移了。根据客观主义解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意思是不相关的——法院强制执行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对合同语言的理解,而不是要约人实际的意思。
  一个评论家把客观主义的方法论描述为“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扩展了‘同意’的范围,并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思”。然而,弗雷德指出,“允诺,就象每个人类表达一样,是基于一个没有明示的背景下作出的,这个背景具共同的目的、经验以及甚至共同的社会理论”。当事人“背景的共同性”应该确保法院的客观解释与当事人的实际意思相吻合。当然,弗雷德的理论基于这样的假设,即一般说来当事人是相同“共同体”的成员,不会对他们合同语言的含义发生错误。
  弗雷德也承认,法院必须用与当事人允诺无关的条款来补充不完整协议的漏洞,例如,根据抗辩理论——错误、不能履行、落空——就没有预见到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风险进行分配,法院补充合同的漏洞,这种意外事故,使要约人履行合同的难度要比预期的大的多。但是弗雷德断言,这种司法漏洞填补增加了作为允诺合同的思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允诺时,法院才能弥补合同的漏洞。所以,弗雷德认为,补充漏洞并不“威胁”允诺的主导地位,因为当事人在交易之初就可以选择包含他们自己的条款。弗雷德承认,由于当事人计划和起草技巧的局限性,有时“合同的宣布”,超出了原理范围。然而,他断定这是一种例外,不是惯例,但是,他没有说明法院应当如何选择例外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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