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美国合同法的交易理论
郑云瑞
【全文】
一、近代
合同法理论的单一性
英美
合同法理论是近代的产物,尽管英国合同法的许多制度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合同的绝大多数原则是在十八、十九世纪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在朗戴尔之前, 美国还没有形成普通法的合同法或者合同法理论。朗戴尔将合同作为其研究的主题,编写了第一本有关合同案例的著作,揭示了合同法的一般理论。随后,霍尔姆斯(Holmes)的《普通法》以及威利斯顿(Williston)的《论合同》将合同法理论系统化。霍尔姆斯广泛讨论了合同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而威利斯顿则对合同法理论的具体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论述。
美国的合同法建立在英国合同法基础之上,而英国的的合同法起源于偿还债务之诉(the action ofDebt)和违反合同之诉(the action ofCovenant)。十五世纪以后,违约赔偿之诉(action of Assumpsit)逐渐取代了偿还债务之诉和违反合同之诉,而且违约赔偿之诉发展成为强制执行允诺的基础,此外,还包括纯粹待执行的允诺交换。 正是在违约赔偿之诉中,约因理论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 到了十六世纪,约因就被看作是提起违约赔偿之诉的必要条件, 而且约因发展成为允诺的代名词,至少在没有蜡封的合同中,允诺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完全取决于约因。这样,约因成为允诺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唯一的标准,并用以确认允诺在社会中的重要性,以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从十九世纪开始,英国法院将约因理论解释为“获益─受损”(benefit─detriment)。 根据“获益─受损”说,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诺人因缔结合同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害也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也就是说,获益与受损,都是允诺的约因。
在英国“获益─受损”说的基础上,霍尔姆斯提出了约因的新理论,指出了“获益─受损”说的缺陷,并明确地指出损害并不当然构成一个有效的约因。允诺与约因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构成诱因的关系。这就是说,要约人为了获得约因而作出允诺,承诺人为了得到要约人的允诺而提供约因,因此,约因与允诺是互为交易的对象。这种主张约因与允诺互为交易对象的理论,就是约因交易理论(bargan theory ofconsideration)。霍尔姆斯的约因交易理论,进一步使约因理论趋于合理化,消除了“获益─受损” 说的笼统性,指出只有进行允诺交换的受益或者受损才可能成为约因,而且伴随允诺交换理论的优势地位的确立,交换成为决定约因是否存在的唯一条件。
这样,霍尔姆斯把约因交易理论作为确定合同责任的外在标准,当事人仅承担存在约因的合同所设定的责任,而且合同责任是在约因限定的范围之内的绝对责任。这种绝对责任思想的内在根据是当事人意思至上的个人主义观念。约因交易理论顺应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成为美国法古典合同法理论的核心。资本主义的各种经济活动是通过交易完成的,因而交易构成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而合同是交易的基本媒介,交易的过程就是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的过程。同时,由于约因交易理论只关注是否真正存在交易,从而极大地增加了交易自由,使交易者获得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