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投资总额,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0条的规定,指按照合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据《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与该企业的生产规模和范围相适应,对于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换言之,当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时,其投资总额一般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即投资总额大大高于注册资本,这是符合现代企业的运作规律的。
就合资保险公司而言,所谓投资总额就是他的营运资金,而注册资本只是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最高限度,二者不能等同。香港的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实收资本仅为1000万港元,加上1000万元的最低偿付准备金不过2000万港元,而政府同时要求投资者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较大数额的营运资金,例如就一个寿险公司而言,要求的营运资金为几亿港元。而上海的个别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由于仅投入了注册资本而无相应的营运资金,竞以保费收入充抵营运支出,这无疑是对中国保险资源的一种无偿侵占。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在进一步提高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保证金的同时,依法要求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该营运资金的数额,可参考有关规定,3倍于注册资本,为6亿元人民币。针对外方投资者一般依合资合同享有较大管理权限和中方投资者融资困难的实际情况,可要求外方投资者较多地承担投入营运资金的责任。
三、外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一)取消外资寿险公司投资形式的限制
除友邦保险公司之外,外资寿险公司均采用了合资公司的形式,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为了快捷和有效地引进技术,培养中国本土保险人才;二是防止外资过分地独占保险资源;三是利用中方合作者监控合资寿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防止资金外流。经过几年的开放试点,我们都基本达到了以上三个目的,但问题在于是否只有采用合资的形式才能达到这些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合资这种投资形式进行反省。第一,关于技术引进与本土保险人才的培养问题。在外资保险公司看来,一方面,就资本追逐最高利润的本性出发,合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和技术,否则没有效率也就谈不上利润;另一方面,追求最低成本也是资本的本性,保险公司这种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人工成本占了企业成本的相当比例,为了追求最低成本,外方合作者也要求尽快实现合资企业员工的本土化。第二,合资公司依法以中国法人的身份从事保险业务,似乎限制了外方投资者过分占用保险资源,但依据《
外资企业法》第
8条的规定,即便是全部资本由外方投入的外国独资企业,只要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同样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换言之,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活动,都可以视为中国的企业,中资与外资的区分主要基于投资来源。最后,我国保险法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非经保监会的专项批准,所有保险资金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运用,即必须在岸(onshore)投资,不得离岸(offshore)。因此,并非只有采取合资公司的方式才能达到以市场换技术以及防止资金外流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