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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若干问题的立法研究

  但是,采购机构与使用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各地立法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发生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时,使用单位能否直接向供应商提出退换产品或者直接要求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因此,政府采购立法应当明确使用单位有权直接要求供应商退换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以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从而符合政府采购制度的效益与效率原则。此外,供应商与使用单位之间关系的明确,也使得采购机构与使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明朗化。
  笔者认为,现阶段设立政府采购机构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做有助于规范政府的采购行为,为企业创造自由、平等的竞争市场机制,并促进这种市场机制的成熟与完善。但政府采购机构今后的发展,仍值得进一步的探讨,从国外的情况看,采购机构既有属于政府的,也有属于民间的。英国和法国的集中采购机构主要有两种:一是国有的企业法人,通过提供采购服务,收取适当费用;二是机关法人,即政府采购局,主要是服务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政府预算安排其日常开支。韩国设立国家采购厅,直接由总理领导。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超过20亿韩元(大约200亿人民币),各自治团体超过100亿韩元(大约1仟亿人民币)的特大型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和采购管理工作,由国家采购厅实行集中采购。1993年,丹麦成立国家采购有限责任公司,旨在向政府机关和公共组织提供标准合同和简捷的交易服务以及专业化的知识技术,促使和保证政府采购活动有效地进行。丹麦国家采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采购信息设备、办公用品、家具、车辆、燃油、纸张、食物、清洁材料等物品及其相关的服务,但火车、飞机和地铁等交通工具和工程除外,向中标的供应商收取相当于合同价款的千分之八的手续费是其主要收入。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的政府采购机构既有政府设立的公司,也有政府参股的公司。国外的这种做法可以借鉴。
  六、政府采购申诉制度
  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以公开招标方式为基础,以申诉制度为保障,三位一体构成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架构。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制度设定公开的采购程序,增加采购的透明度,使采购活动在社会的监督之下进行,从而消除采购活动中的各种弊端。公开、透明的采购程序,是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前提条件,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又体现了公开、透明的采购程序,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化和实现。但是,公开招标采购不是政府采购的唯一方式,政府采购还存在其他的方式,而且政府采购制度对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政府在进行采购时既不得随意变更采购的方式。也不得任意改变具体的采购程序。这些制度能否落实以及落实的程度如何,还必须通过供应商申诉制度来保障。
  申诉制度是投诉有关招标、评标和决标争议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在政府采购中的招标阶段,常因供应商的投标资格、材料规格、投标保证金等招标事项发生争议。由于招标采购是政府的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供应商不能对投标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且由于供应商与采购机关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因而缺乏民事请求权的基础,即使有争议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下,供应商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受理其认为的争议。为了给供应商一个救济途径,也为了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应该有一个客观、公正的机构处理供应商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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