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业务质量非常差,但基于种种原因又不得不承保的业务。危险性不良,原保险人不愿通过现有的合同再保险方式安排再保险,以免影响合同再保险的优良业绩。
三、合同再保险方式
1770年至1830年在欧洲发生的工业革命,带来了欧洲经济的快速成长与繁荣,以机器代替了手工操作,各种新的生产技术的涌现,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丰富了人类的物质生活,增加了人们财富。保险标的越来越大,危险集中的情形则更为严峻。如果保险人仅依赖于临时再保险,则既可能耽误了时效,也可能难以应付市场的新局面。面对这种情形,合同再保险便应运而生。
通过对合同再保险合同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合同再保险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形式的合同再保险不仅是不同种类的保险业务,而且是不同形式的再保险。即使是对同一形式的再保险方式,也不存在标准化的表述方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用以表述的语言通常是为了适应他们的业务需要,并非总是一致的,不管是同一国家的保险公司,还是不同国家的保险公司,情况大致相似。由于所有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目的是相同的,即使表述不同,但其条款大致相似,可以对他们的基本特征作出审查,分析他们的含义。
合同再保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共同承担风险——比例再保险;第二类是再保险人仅在超过双方同意数额的之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比例再保险。每种合同再保险方式均存在重大差异,最为常见的再保险合同是溢额再保险合同,通常适用于火灾险、意外险和海上保险。合同再保险方式具有临时再保险方式所不具备的一些优点,而这些优点满足了现代保险发展的需要。通过对火灾溢额再保险合同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合同再保险的优点。合同再保险的条款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强制再保险关系,因而原保险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出保险业务,而再保险人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接受分入的分保额(在溢额再保险中,原保险人通常称为“分出公司”。)。这可能是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也是合同再保险与其他再保险方式的根本性区别所在。溢额再保险合同是一种强制性合同,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列入分保范围的风险,分出公司不得对某些特定业务是否分出行使选择权,而再保险人不得拒绝接受按照合同规定应分入的业务。
在再保险实务中,合同再保险的强制性特征关系重大。分出公司不再具有临时再保险合同中权利,在各个再保险人之间自由安排分保业务。一旦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再保险协议,那么,分出公司必须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业务纳入合同再保险,即不得自行安排分保业务;同样,再保险人应当接受这种分保业务。对合同再保险协议所规定的业务,无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再保险人均无权作出选择。再保险人不能接受某项业务而拒绝接受另一项业务,再保险人选择接受分保业务的权利已经不复存在。无论分入的业务是好还是坏,再保险人均全部接受,因而再保险人对其接受业务的质量缺乏控制。合同再保险方式使再保险人通过一个单一的合同分入大量的风险,而在临时再保险中,每项业务形成一个单一、独立的合同,每个合同条款均是独立的,即使是类似的交易,他们之间也没有联系。在合同再保险方式下,分出公司分出大量的再保险分出项目,这些分出的项目均受同意条件的约束,而且所有的交易均与原始交易——合同再保险协议的订立——密切相关。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会产生必然的影响。再保险人能够获得稳定、连续的业务流;分出公司为其所承保的业务提供了再保险保障,不管其所承保风险的实际品质如何,均可以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安排分保。
总之,合同再保险对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均有约束力,这与预约再保险合同不同。在预约再保险中,再保险分出公司具有选择权,而再保险接受公司却没有选择权;而在合同再保险中,合同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所有的业务。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期限不确定,除非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终止再保险合同;否则,合同再保险合同长期有效。由于合同时间长,再保险条件优惠,无论是对原保险人还是对再保险人均非常有利。合同再保险是以分出公司某种险别的全部业务安排再保险的,因而分出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该险种的全部业务放入合同,不能在分出业务时有所选择,即分出品质不良业务,保留品质优良业务,从而简化了再保险手续,节省了管理成本。合同再保险固定的再保险关系,保证了原保险人及时、便利地转移风险责任,有利于稳定经营成果,同时再保险人也均衡地获得数量多、风险分散的整批再保险业务,因而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普遍地采用合同再保险方式。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