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单的签发标志着临时再保险手续的最后完成,但在原保险人应向再保险人寄送保险单的副本,或者按照再保险人的要求详细载明如下事项,名称、地址、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职业、被保险财产的描述、所承保的风险、保险单的有效期、直接保险的保费、分出给再保险人的分保额和保险费。
临时再保险从分保条的兜售到保险单的签发,完成所有的手续将经历一个冗长、复杂的程序。
每项风险均需向不同的再保险人单独安排分保手续,极大地增加了管理这种再保险方式的劳动和成本,而与合同再保险相比,临时再保险的再保险佣金极低。然而,基于种种特定的目的,临时再保险仍然具有其本身的价值。近年来,这种再保险方法有了一些发展,表现在簿记方面的工作量尽可能地减少了,减少了交易程序,消除了某些繁琐交易环节。
如果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安排再保险业务,那么,原保险人没有已经签署的分保条副本,必须由经纪人提供“暂保单”(Cover Note), 这些暂保单是经纪人按照原保险人的指示签发的。通常按照一定的周期,例如,一周或者一个月,将该期间对外分保的业务以摘要形式全部载入分保明细表,一个分保明细表包括该期间内所有的分保业务,而且应将分保明细表复制给所有相关的再保险人。分保明细表以副本的形式发给再保险人,一份由再保险人存档,另一份经再保险人适当证明之后返还给原保险人。分保明细表的优势在于将一个期间内的所有再保险包括在一个文件之内,因而取代了保险单。这种方式省去了大量的工作,减少了经营成本。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对风险是否在承保范围内,或者是否超过损失范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仅以简要的分保明细表或者经纪人签发的分保条或者暂保单等内容不完整的文件为依据等,均可能产生法律纠纷。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临时再保险方式中,大量的工作主要涉及兜售分保条,而在现代再保险实务中,分保条的兜售工作可以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加以简化。原保险人可以通过这种便利的方式向多个再保险人安排分保业务,即通过邮寄的方式散发申请单,再保险人能够保留其同意接受的分保额,除非再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在通常情况下,有一个确定的限制,即在收到之后的48小时之内,有时可能延长到二个星期以允许可能的转送延误。如果再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拒绝,那么,就表明再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这种制度节省了大量的工作,对原保险人极为有利。
再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期间相同。如果直接保险是可以延期的,那么,再保险也是可以按照直接保险的方式进行延期的,除非原保险人告知再保险人原保险合同没有延期。但这并非意味着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延期的义务,自动延期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原保险人。再保险合同是一个年度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时均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再保险合同通常规定在合同到期之日30天之前,希望终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但是如果再保险合同没有这种条款或者通知的规定,那么,只要原保险合同有效,再保险合同则继续有效,因为再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以原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必须经常检查以确定什么再保险单应延期,通常以定期目录方式,每月或者每个季度发布一次,这些目录是由再保险人根据其业务记录编制而成,包括这个阶段到期的所有保单,由再保险人发给原保险人,再由原保险人确认哪些保单应延期,哪些保单应终止。这可能耗费一些时间,特别承保外国的风险时更是如此。原保险人必须从其分支机构或者代理机构获得必要的信息,才能决定保单是否延期。一旦原保险人对是否延期作出决定,应立即通知再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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