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再保险是最早出现的再保险方式,在业务有再保险需要时,逐一安排再保险的一种方式。在人类社会发展早期,由于受到当时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社会对保险的需求不是很旺盛,而且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保险标的和条件并不呈现出规律性,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大多数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缺乏规律性,再保险也出现出临时性,表现为通过个别的方式安排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的核心在于再保险当事人是否安排再保险,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换言之,原保险人对于某一危险单位,是否需要安排再保险以及分出的份额大小,完全由原保险人根据自身所承受的危险累积情况以及自留额的大小来决定,逐一向再保险人接洽安排。而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可以根据危险的性质、自身的承保能力、已经接受危险的累积情况以及与原保险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决定是否接受、接受多少、采取何种再保险方式、接受再保险的条件。
从临时再保险的性质上看,再保险交易双方当事人在涉及安排再保险事务方面具有绝对的自由选择权。原保险人可以向任何可能接受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发出要约,而再保险人则完全自由地作出判断,决定是否接受原保险人分出业务的要约。每项分出的业务应单独安排再保险,每个临时再保险均形成一个完整的再保险合同,这仍然是临时再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
安排临时再保险一般需经过如下程序。原保险人准备分保条,在由中介公司安排分保的情况下,则由中介公司准备分保条,载明拟分出业务的简要情况,分保条一般包括原保险人的名称、地址、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情况、承保的风险、承保的总额、再保险形式、再保险期间、需接受的分保额、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再保险费率、免赔额等,以上这些均为再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分保业务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原保险人或者中介公司向承保临时分保业务再保险人兜售再保险分保条,每个再保险人行使其选择权,如果再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必须草签分保条,确定拟分入的分保额。再保险人从草签分保条之日起开始承担再保险责任。在所有的再保险人草签分保条之前,原保险人缺乏再保险的保障,对再保险人是否能够接受分出的业务也不确定。这就意味着在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保之前,必须安排再保险。原保险人在获得业务所有的详细事实之前,起草分保条。在这种情形下,再保险人在没有获得充分事实情况的前提下就同意接受分保业务,因而在分保承诺中通常载有“有待进一步的调查”、“按照直接保险的费率”等。实际上,这说明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承诺是有条件的,一旦实际事实与分保条所载明的事实有重大出入,再保险人可以终止再保险合同,拒绝承担再保险责任。
在一项业务的大部分风险需要对外分保时,这就有必要向数个再保险人兜售分保条,要获得每个再保险人同意接受的分保额,通常需要耗费原保险人大量的劳动,同时,原保险人无法知晓是否能够获得所需的分保额。即使再保险人能够接受需要的分保额,可能也会在接洽过程中耽误时机,因此,从原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到全部妥善安排再保险期间,原保险人处于无保障状态。这个特征说明了临时再保险方法的重大缺陷,而且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大量的保险业务越来越频繁地需要安排分保,这种缺陷变得非常的明显。合同再保险的出现消除了这种缺陷,临时再保险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不足,在合同再保险中已经不存在。
再保险人草签了分保条之后,原保险人或者中介机构向每个接受分保业务的再保险人签发再保险凭证,再保险凭证记载了再保险的起止时间、承保的风险、承保的数额、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名称、原保险人的自留额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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