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以上制度构建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在物权法术语的继受方面,同样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用益物权领域,在传统物权法术语之外创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术语。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土地使用权相当于传统物权法的地上权。 根据传统民法物权理论,地上权是指建筑建筑物或者工作物及种植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虽然没有地上权制度,但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并取得建筑物、工作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的地上权,与地上权不存在差异,两者在取得方式、权利义务、消灭的原因及后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没有必要在地上权之外创设新的术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我国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这种制度的产生既缺乏系统的理论准备和制度设计,又不是自上而下有组织有计划实施的,而且该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物权制度和理论的支持,因而其存在着很多缺陷,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缺陷日渐凸现,并成为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的因素。永佃权是以耕种或者畜牧为目的而长期使用他人的用益物权,即是以耕种或者畜牧为目的的物权,在他人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或者放牧,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一致的。永佃权制度能够确实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改善农民的生活状况、促进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等。永佃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使获得永佃土地的农民得到物权而非债权上的保护。在本质上,永佃权反映的是一种长久的或永久的租佃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完全可以建立起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支付佃租长久或永久地享有租佃集体组织的土地为耕作或畜牧之权。
总之,我国物权法草案在构建物权法制度时,并未完全遵循传统的物权法制度和理念,不适当地扩大或者创设了一些制度和术语,这可能无助于科学、合理的物权法体系的构建。在讲究制度创新的同时,还应强调科学性。只有科学与创新的并举,才能到达预期的效果,我们的物权法才能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
【注释】 郑云瑞 男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副教授、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再版,第50页。
英〕彼德斯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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