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抽象和概括,往往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范围有时超过一般条款。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能用法律来包含所有难以预料的情形,不得不把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在论及诚信原则的功能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必要时可以解释法律,补充法律的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保证法律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及时调整和法律实效的充分实现。对此梁慧星教授做了更为精彩的论述。他认为,解释和补充法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对白地规定型漏洞的补充
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任由法官对法律规定予以判断决定的法律漏洞,如恶意、重大事由,合理期间等。在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
(2)对预想外型漏洞的补充
所谓预想外型漏洞,指立法者在立法时所未预料到的事件,也就是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对此法官就应当依诚信原则来排除那些乍看起来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
(3)对明显漏洞的补充
所谓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的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的意思,均不能涵盖的法律漏洞。对于明显漏洞,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手段,予以完善。
正是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如此之功能,必要时可以解决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所以才显得设立之必要。
三,诚信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外延都相当模糊,所以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往往引发争议,并导致一些问题的产生。因此,如果不对诚信原则的使用加以限制,则可能被误用或者滥用,有损法律的尊严和立法者的本意。
陈红将其弊端归纳为以下几点:(1)削弱法律的权威;(2)影响个案的公正;(3)导致司法专横;(4)破坏法制统一.笔者认为因法官的个人爱好,思维方式和业务素质等不同,其主观臆断可能导致枉法裁判,从而背离法律的精神,此为其一;其二就是相同类型的案件,甚至的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就会作出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判决,这样一来就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破坏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再者,就是有些法官把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在司法程序中为个人利益"吃完原告吃被告“,成为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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