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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

    法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并未予以明文规定,但注释法学者对这二个原则进行了非常详尽的阐述。该法典的第6条和第1134条被注释法学者认为蕴含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表明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事项,缔约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契约,任何其他人不得干涉,这充分展示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个规定将缔约人的特别约定与来源于公共权力机构的法律等同起来,明确地赋予缔约人的意志以强制力,这就更为明显地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法典第1134条之规定,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我们应该遵守在订约时就规定了的原则。实际上,契约条款本身就已经规定了应该遵守的法律。” 这个思想为自然法学派继承。从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到多马和波蒂埃,直至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都沿袭了这个思想。
    然而,在德国的历史法学派及其后的法典编纂法学派的促成之下,契约自由才得以在理论上最后完善。在十九世纪初,由于受到法国民法典编纂的影响,德国产生了制定民法典的构想,但遭到了以萨维尼(V. Savigny, 1779~1861)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强烈反对。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将法律视为一种历史上形成的文化现象,认为法律萌生于特定民族灵魂深处,并在此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而孕育成熟。真正的法律根植于民俗和民情的习惯法之中,而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产物。因此,历史法学派潜心研究古代罗马法,力图在罗马法中找到适合当时市民社会的私法规范。 在这个过程中,历史法学派逐渐走向了实证主义的道路,实际上,“历史主义本身就是存在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取向”。 到了十九世纪中叶,以制定法为第一位的、排他的法源的思考方式已经形成,历史法学派就发展成为法典编纂学派。为适应政治统一的需要,法典编纂学派成为立法统一的推进者。为此,法典编纂学派强化对概念的分析和阐述,注重构建法律的结构体系,但是这种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倾向。这样概念法学便脱胎于法典编纂学派,它的产生顺应了十九世纪德国对法律的需求。当时,德国正处在资本主义稳定发展时期,要求有安定的法律秩序,以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宣告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契约理论的最后完成。这个契约理论以意思自由为基础,使法律的历史和现实通过人类的理性而得以融合,从而使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契约法的基础。
    实证主义法学对近代社会经济生活关系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了系统化的近代契约理论体系,而这种系统化的理论体系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近代契约法的封闭性。在《法国民法典》中,契约法规范的封闭性表现不明显,而在《德国民法典》中,这种规范的封闭性表现特别的明显,已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在法典中,总则对契约的基本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而分则对各种具体的契约又有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必须相互对照、相互补充,才能准确地适用。这种法律规范的封闭型是与司法上的严格规则主义相互依存的。一方面,资本主义经济需要“象机器一样靠得住的法律” 提供可以预见的强制力;另一方面,历史上的自由裁量的弊端使人们心有余悸,在封建社会,统治者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司法权,对个人的自由权利进行无情的践踏。在严格的规则主义下的成文法虽然杜绝了司法权的滥用,避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它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牺牲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注释】
初,斯多葛派自然法带有某种消极甚至遁世的特征,并不具有后来自然法理论那种具有积极甚至激进色彩。

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15页。

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38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41页。

见张宏生 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360页。

见文正邦:《法哲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载于《外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3页。

见张宏生 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141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 译,1990年,第12页。

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13页。

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对契约理论作过详尽的阐述,但由于只有拉丁文版本,无法了解其具体的内容。

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第21页。

〔德〕K·茨威格特、H·克 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1992年,第164页。

慧星:《民法解释学》,第32页。

ax Weber on Law inEconomy and Society 287(1954).

ax Weber on Law inEconomy and Society 290(1954).

〔德〕康 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0页。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 军等 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第313页。

〔英〕洛 克:《人类理解论》,吴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3页。

见王 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97~198页、第293页。

〔法〕卢 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70页。

见参见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第97页。

见〔英〕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第21页。

新华:《契约自由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21页。

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第29页。

1790年,英国学者波威尔(Powell)出版了第一本系统阐述普通法契约理论的著作。在此之前,普通法没有契约理论,或者说没有系统的契约学说体系,契约法不是由定义、学说和原则组成,而是由普通法院适用的违反契约之诉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令状以及衡平法院适用的一系列概念模糊的救济理由构成。

ames Gordlen,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134(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1).

ames Gordlen,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4(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1).

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123~124页。

〔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载于梁慧星 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五卷,第565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14页。

见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7页。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44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2页。

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第405页。

ohn Austin, The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185(ed. by H. L. A. Hart, London, 1954).

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41页。

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第141页。

见王 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第406页。

同苏:《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地位》,载于《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第95页。

尔·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498页。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 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755页。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第69页。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商务印书馆,第27页。

慧星:《民法解释学》,第33页。

意在罗马法上只是通常意义上的相互同意而不是自由意志的表现。盖尤斯对合意的解释为:“以上述形式设立契约之债时须基于合意,这是因为上述契约之债的设立并不需要有任何表达方式或文字上的特别之处,只要求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见《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第13页。

见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49页。

国对意思表示的立法,基本上都经历了由单纯的意思主义到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的历史过程。罗马法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否定表示意思的效力,将当事人意思有瑕疵的契约宣布为无效。

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第90页。

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第91页。

. Pollock, Principlesof Contract 2(ninth edition, 1921).

. Pollock, Principlesof Contract 3(ninth edition, 1921).

. Pollock, Principlesof Contract 8(ninth edition, 1921).

olmes, The Common Law242(Howe’s ed.,1963).

镜像规则”规定:要约和承诺必须像一个人在镜子中的像一样与本人完全吻合,不得有丝毫的不同。早期的契约法严格执行“镜像规则”,但现代美国契约法对“镜像规则”已略有修正,要约与承诺可以不完全一样,但承诺对约因的修改不是实质性的。

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48页。

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载于郑玉波 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第163页。

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53页。

家福《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观点:“私法自治原则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合同自由原则。”见该书第48页。

《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D50,17,23,第166页。

于当时人们普遍相信在《民法大全》中有可以利用的、具有永恒价值的法律财富,人们对罗马法的整理及系统化,就可直接作为法律在社会中实施。

慧星:《民法解释学》,第52页。

马克斯·韦伯:《世界经济通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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