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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

    意思表示是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它是指要达到某项特定的法律结果而作出的意思表现,既可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在十八世纪,沃尔夫(Christian Wolff)首次提出并阐述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尔后,这个概念就成为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 德国的意思表示有二个因素:表示(客观因素)与意思(主观因素)。契约的有效性在于缔约人所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之间是否一致,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强调主观和内在因素的意思主义;第二,强调客观因素的表示主义。
    在各个历史时期,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德国对意思表示采取不同的观点。 早期的日耳曼法完全采取表示主义,强调所表示的、外在的意思,因此意思表示的瑕疵不影响契约的效力。到十五世纪,随着罗马法在德国的继受,德国普通法原则上采取意思主义,契约的有效性取决于缔约人的真实意思。“德国自从接受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原则是真正的意思,不但是合同有效性的条件,甚至是合同成立的条件。”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是意思主义的倡导者,他指出:“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藉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
    意思主义重视缔约人的内心的、真正的意思,认为契约是二个相符意思合致的产物。表示主义则主张,缔约人的内在的、真正的意思应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向外表达的为限。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视为表意人所表达的意思,即使所表达的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义把相对人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认为契约是由二个意思表示的合致而产生的,即使这种合致是一种表面现象。
    德国民法典对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限制了表示主义的某些主张,如规定凡是意思表示与内心意思不符的,表意人得主张有错误。法国民法典则实行意思主义,把尊重个人的意思放在首位。总而言之,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根本上都是以天生的自由意志为前提的。
    在英美法上,契约的概念依然表现为合意,但其表现形式与大陆法有所不同。皮洛克爵士认为:“契约就是在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协议和允诺。” 他接着指出,协议“首要的和最基本的要素是缔约人的合意”, 而允诺通常是指“对要约的承诺或者一个已承诺的要约”。 从皮洛克爵士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协议还是允诺,都是合意的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已。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Holmes)对英美法是实行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曾有过明确的表述:“……案件的判决基础,不是双方的意思不同,而是双方所说的事情不同。” 因此,这表明缔约人的主观意思并不重要,而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客观上的东西却是最为重要的。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内容以及契约的责任,均取决于这一外在的东西。这个外在的东西表现为约因(consideration),这样约因在英美法中成为合意的代名词,得到了相当的重视,约因原理成为契约法的核心。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上,一个契约是否有效存在,不能从缔约人的内在的真实意思来推导,而是取决于缔约人外在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要约与承诺是否按约因原理的要求达到表面的一致。美国契约法称之为“镜像规则”。
    契约的合意论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契约领域的表现。意思自治原则主张“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或人与人相互地)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决定。”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应基于个人的意思,因而个人应享有表达意思的自由。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促进了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发展,法国《人权宣言》宣称:“政治之结合目的在于保护人之天赋与不可让与之权利,此等权利即系对于自由所有权之安全及压制之反抗也”。台湾学者苏明诗先生认为:“自由主义思想系以个人人格之绝对的尊重为主旨,在民法上亦主张契约自由之原则,基于此种原则,个人意思之行动,应绝对自由。缔结契约时,就其内容、方式、以及相对人的选择,皆应属当事人之自由,国家不能加以干涉,因而打破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之以阶级、身份之差别所立法律生活关系,使每人思想解放,尤其重要者,得能从事于自由之经济竞争活动。” 在契约领域,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缔约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和义务,缔约人的这种自由就是“契约自由”。我国学者尹田指出:“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 可见,契约自由不过是从意思自治派生出来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契约领域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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