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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
    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产生之前,不存在真正独立的法理学。人们对法律的思考和研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而是哲学意义上的。法哲学家几乎是哲学家,法理学实际上是“哲学的一个部门”。
    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崛起为法理学的研究引入了实证的研究方法,把法理学的注意力从抽象的观念和假设转移到现实中的法律,因而使法理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一)分析实证主义的产生及其理论基础
    十九世纪初,西欧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时期,富有革命性并对现存制度具有挑战意义的自然法理论受到了冷落。在整个十九世纪,关于法律的目的和理想的研究以及对法律有序化的终极价值的哲学研究实际上已经停止,整个法哲学趋向于对实在法进行分析和研究,法学家的任务已从号召革命转变为论证资本主义的合理性。
    学者们极力倡导自由主义理论,竭力否定自然法理论,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代替古典自然法哲学。自然法理论被认为试图以某些在事物的经验表面之下起作用的观念或终极原则来解释法律的性质,而这些是无法用经验的方法来判断和衡量的。十九世纪中叶,掀起了一场强大的反对形而上学倾向的运动。在法学领域,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方法,主张将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研究的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取出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以便弄清某些共同的因素。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试图将法律价值因素排除在外,只有实在法才是法,而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
    约翰·奥斯丁创立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奥斯丁把法律定义为:“法律是一种命令,它是统治者‘置于’或给予社会成员。” 这表明在奥斯丁的法律理论中,法律是由统治者颁布的,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法律的强制性是法律最本质的特征,而排斥法的公正性,否定法的社会基础。正如奥斯丁的一名言:“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则是另一回事。” 在分析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作为一个被法律科学理解和解释的制度事实而存在。对法律的认识被认为是对一个社会现实的认识。” 而且不存在“任何关于法律正确性的先验标准”。
    将法理学同伦理和道德区分开来,是奥斯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他认为,法学家所关注的应该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哲学家的任务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他坚持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联系, 法是否体现公正、正义与理性,是“超法律”的道德问题。
    分析实证法学出现的原因,根植于十九世纪的社会物质生产方式之中。“社会的物质生产不仅生产着自身,也作为原动力生产着包括精神财富的整个社会。” 资本主义之前的自然经济本身是综合的,因为自然就意味着天然的统一与和谐,而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却把统一的“生产过程分解成各个运动”, 并将分解出的各个部分变成专业性的独立工序。显然,物质生产中的这种分工方式与学术上的分析实证方法极为相似,这二者之间的先后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实际上,奥斯丁的分析实证法学来源于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正如美国学者萨拜因先生所言:“奥斯丁只不过把边沁多卷的而并不总是非常容易读懂的作品中散见的系统思想归纳起来。”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包括哲学上的自由主义和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哲学上的自由主义是英国和荷兰的产物,并具有某些明显的特征,维护宗教宽容,崇尚贸易和实业,尊重财产权。它代表着一种扩张的势力,充满乐观精神,生气勃勃。在19世纪,自由主义在英国发展得最充分、最典型、最具有代表性。英国哲学家霍布豪斯先生将自由主义的发展划分为以下三阶段:第一,洛克、卢梭和潘恩等人为代表的天赋权利论。这种理论的主要论点是,一个人无法孤立地实现其自然权利,只有同他人缔结契约,并为此目的建立政府以保护他在社会中的权利。第二,边沁的“最大快乐原则”,即该原则是一个行为、一个机构、一个社会制度的唯一的和最高的原则。第三,科步登学派的自由放任主义,认为个人行为不受约束是一切进步的主要动力,人应该自由竞争,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能力。国家必须制止暴力和欺骗,保障财产安全,并帮助人们履行契约。霍布豪斯先生认为,“自由主义的核心是懂得进步不是一个机械装置问题,而是解放活的精神力量问题。好的机制必须能提供渠道,让这种力量通畅无阻,不被它自己丰富的产品阻塞,使社会结构生气勃勃,加强头脑的生命力,并使之崇高尊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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