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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

  (二)古典自然法理论对契约理论的影响
    古典自然法哲学是近代契约法的价值基础。自然法学所充分肯定的人类的理性、自由意志、平等和权利,是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思想基础。自然法学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倡导建立民主政治,而民主政治的确立是近代契约法的政治保障。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制的政治基础。
    自然法渊源于人类的理性,是古典自然法哲学不可动摇的道德准则。 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属于公理性的,就像几何学的定理一样。” 从这些基本原则中,他认为可以比几何学体系更为自然地创造出一个完整自成系统的私法规则体系。无论在何时、无论在何地,这个体系都具有绝对效力。早期古典自然法学者认为,有二种方法可以发现自然法。第一,循序渐进的方法,即对那些通行于一切进步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规则进行经验性的观察。如果一条规则在所有地方都被当作法律看待,这就说明了该规则源于人类的自然理性。这种方法研究过的大部分法律制度,都曾受到过罗马法的影响。第二,逻辑推理方法,即从人类本性直接表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发现详细的自然法规则。 契约法是私法规则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近代法学家在自然法理论的启迪下,通过法典编纂的方式逐步建立起来的。
    格劳秀斯 和斯宾诺莎提出的关于法的本质、人类的自然权利和国际法思想,为法国民法契约理论奠定了法哲学基础。 德国当代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对自然法与法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作了如下阐述:“毫无疑问,这部民法典若不是在整体上有来自于自然法而又发展了法典的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也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的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的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得奠定。” 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在论述自然法对制定法国民法典影响时,指出:“法典编纂事业乃是以合理主义的自然法思想为精神支柱。所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人类理性所感知的理想的正义规范,用一切市民均能理解的明确用语简洁表现的‘书面理性’(ratio scripta),并且应当可能从各个规定推出更一般的原理,具备论理的调和与整序的统一性。” 马克思·韦伯认为,《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充分体现了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主义,“自然法是实在法的规范性标准”。“自然法的本质要素就是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 自愿的理性契约成为自然法结构中普遍的形式原则,“自然”和“理性”是契约合法性的标准。古典自然法对《法国民法典》产生这种影响的根本原因,是古典自然法从十七世纪确立到法典起草之际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它的理论早已深入人心,在法典的起草人的观念中已经根深蒂固。契约制度占法典将近一半的篇幅,由此可见,古典自然法对契约制度的影响。
    自然法学者关于自由意志的理念,使人从对神的依附中彻底地解放出来,成为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奠定了契约自由的思想基础。笛卡尔以“我思故我在”证明人的意志的独立性和人存在的价值,康德则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为此,美国学者指出:“意志理论存在一个重要的真理。这个真理就是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目的。” 在这个问题上,洛克认为:“自由在于随自己的意志去做或不去做、去做或克制不去做的能力。”
    契约主体之间的平等,是契约本质属性的最基本要求。平等观念的深层理论基础是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文主义把人置于中心位置的同时,强调人的平等观。为此,洛克和卢梭提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 这种平等观念是古典契约理论形成的前提,契约要求契约主体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一方凌驾于他方之上。因为,任何人的不平等就意味着“某一些人由于损害别人而得以享受的各种特权”, 只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契约的内容才不会发生倾斜,契约才可能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古典自然法理论所倡导的“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生存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正当职责是承认和保护人们之间的平等”,不仅被作为革命时期的口号载入法国宪法,而且也非常详尽地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之中,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地反映了这个思想。“自由和平等作为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正是民法中契约自由的底蕴。” 而且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还汲取了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个人主义原则,法典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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