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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条款研究

  但是,有各种各样的理由限制直接索赔条款的适用。首先,直接索赔条款可能与保险和清算法律、法规相冲突,而且根据保险法可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歧视。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直接索赔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将产生不公平的优先权现象,例如,CummingsWholesale Electric Co. v. Home Owners Ins. Co., (1974)。其次,直接索赔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人的权利。但是,法院能够基于第三方受益理论强制执行这个权利,例如,美国的Bruckner-MichellInc. v. Sun Indemnity Co.(1936)案件。而英国在1999年之前,由于直接索赔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不能强制执行,1999年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法案(TheContracts(Rights of Third Parties)Act1999)赋予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因此,在英国和美国,直接索赔条款均能强制执行。最后,人们一直评判直接索赔条款在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不公平的歧视,特别是在与大型商业被保险人订立直接索赔补充条款的情形下,人们的评判更为猛烈。一般说来,只有大型商业被保险人才具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并获得直接索赔条款,基于这样的事实,强制执行直接索赔条款不会对中小被保险人或者个体被保险人构成歧视。
  (三)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在再保险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再保险合同,有不同的规定,即使相同类型的再保险合同,其再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因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监管要求的差异。大型再保险公司通常有一套完整的再保险合同标准文本,以适用于不同要求的再保险业务。但是,不管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要求如何,再保险方式的不同,各种再保险合同均有一些基本条款。这些基本条款有:
  (1)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2)再保险合同的期限。非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以一年为期限,而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是不定期的。
  (3)再保险业务条款。该条款包括再保险方式(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或者超赔再保险)、再保险业务的种类(水险、火险、货物运输险等)、区域范围(全球、本国或者本地区)。
  (4)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再保险人不接受的危险和责任。
  (5)共命运条款。该条款规定有关保险费的收取、赔款赔付、对受损标的物的施救、损余的收回、向第三人追偿、避免诉讼、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由原保险人为维护共同利益作出决定,或者出面签订协议。
  (6)错误与遗漏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因过失造成错误、遗漏或者延迟,应立即通知再保险人,并及时纠正错误。
  (7)再保险费条款。该条款详细规定了再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和基础,再保险人需要支付给保险人的税款和其他费用。
  (8)再保险手续费条款。该条款规定了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以及计算手续费的方法。
  (9)再保险赔付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处理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后,应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如果发生巨额赔款,规定原保险人可以要求再保险人进行现金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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