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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条款研究

  3、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一般说来,在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中,均有专门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的通常表述为:本合同以及本合同项下再保险业务所发生的纠纷,在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某某仲裁庭解决。仲裁庭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员,并由双方所指派的两名仲裁员指派一名首席仲裁员。
  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通常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涉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各地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再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仲裁条款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双方所认可的准则,保障了纠纷结果的可预见性,从而促进了再保险交易的发展。
  仲裁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发生纠纷时,如果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就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必须明确规定,将有关再保险合同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否则,在发生有关再保险合同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不得自行要求提交仲裁,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在于,在再保险合同有仲裁条款规定的,一旦发生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只能提交仲裁解决。
  在仲裁条款中,一般规定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等。在国际再保险领域内,长期形成的惯例规定,仲裁人不受严格法律规则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再保险的仲裁地点,通常在原保险人所在地——分出公司所在地举行。这是再保险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与保险仲裁的结果密切相关,根据一般的惯例,如果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仲裁所在地的法律,可能对原保险人更为有利。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通常力争在本国仲裁,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本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非常了解,而且没有文化和语言的障碍。再保险合同的仲裁地点通常约定在原保险人所在地,由于直接保险标的在原保险人所在地,便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有利于调查、取证。我国的再保险市场不甚发达,再保险业务主要以分出为主,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保险公司的利益,在订立再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时,应力争在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的船舶保险再保险和海洋货物运输再保险合同等规定在我国进行仲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在北京进行仲裁。
  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共同推选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在30天内不能推选出首席仲裁员,那么,则由仲裁所在地的保险同业公会理事长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必须具备丰富的保险和再保险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并且能够公正妥善处理纠纷,一般为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再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利害关系。再保险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对再保险合同作出解释,而是从实际出发,根据保险、再保险惯例和公平原则对再保险合同作出解释,并以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再保险纠纷作出裁决。仲裁员必须在仲裁庭成立之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机构,有临时仲裁庭与常设仲裁机构之分。临时仲裁庭是根据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协议,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并作出仲裁之后,自行解散。常设仲裁机构是一个固定性的组织,有自己的组织章程、仲裁规则,还有办事机构和行政管理制度。常设仲裁机构一般有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单。常设的仲裁机构有三类:(1)国际性的仲裁机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商会仲裁院;(2)全国性的仲裁机构:英国伦敦的仲裁院、美国的仲裁协会、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以及我国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3)专业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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