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命运条款(Follow-the-Fortunes),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被广泛使用并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在再保险合同中,共命运条款的一般表述为:“兹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项,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It is agreed thatin all things com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is agreement the Reinsurer shallfollow to the extent of its interest the fortunes of the Company.”)共命运条款的含义是,与原保险人有关的诉讼结果对再保险有约束力,而且原保险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出的非诉讼赔偿,也对再保险有约束力。 但是,原保险人因调查和抗辩保单持有人的权利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再保险人不予负担。原保险人可能因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损害赔偿,而对保单持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英国的法律,再保险人通常不承担责任。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对价,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美国,再保险人则根据共命运条款的规定,应承担责任。 但是,共命运条款不能要求再保险人承担超过合同规定限额之上的损失,以及合同规定责任范围之外的灾害性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共命运条款并非毫无限制,其范围在“再保险人的利害关系范围内”。这种利害关系是保险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共命运的是保险上的命运,而不是商业上的命运。根据保险上的命运,原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再保险人必须承担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
从共命运条款的历史发展来看,其早期在再保险合同中表现为“按约赔偿”(Pay as may bepaid thereon)。“按约赔偿”通常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涉及再保险人被迫支付赔款,二是涉及再保险被迫支付赔款的条件与数额,即按照原保险人所同意的条件进行保险赔付。这是十九世纪末期按约赔偿的含义以及保险人对按约赔偿的通常理解。“按约赔偿”条款,最早可以追溯到1884年的Uzielli & Co.v. The Boston Marine Insurance Co.案件,但最具权威的案件是1895年的Chippendale v.Holt案件,该案的初步问题(Preliminary Issue)发生在再保险人与转分保接受人之间,再保险人认为只需向转分保接受人证明其诚实地向原保险人履行了再保险责任,但该案的法官Mathew却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再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害是在原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作为向转分保接受人要求承担责任的基础。紧随其后,China TradersInsurance Co. Ltd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rporation Ltd(1898)、Marten v.Steamship Owners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Ltd(1902)和Western AssuranceCo. of Toronto v. Poole(1903)等三个案件,确立了同样的原则。
斯蒂芬森(Stephenson L.J.)法官在Insurance Companyof Africa v. Scor(U.K.)Reinsurance Co. Ltd(1985)案件中,阐述了“按约赔偿”。“按约赔偿”要求再保险人在不进一步询问原保险人的情况下,向原保险人支付其诚实地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保险赔偿。按照英国保险法学者麦克阿瑟的观点, 如果再保险合同中没有“按约赔偿”的规定,那么,原保险人要获得再保险人的赔偿必须:(1)证明损害赔偿责任;(2)证明再保险的责任范围。如果再保险合同中有“按约赔偿”的规定,那么,原保险人要获得再保险人的赔偿只要:(1)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2)证明再保险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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