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问题,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的特征符合公认的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之后,一旦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承担损害赔偿,再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英美国家的判例来看,他们遵循曼斯菲尔德爵士判决,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并非合伙关系是在Re NorwichEquitable Fire(1887)案件中确立的,此前,一直认为成数分保合同在再保险人与分出公司之间构成了代理合同,在二十世纪初的Scrutton案件中,对临时固定分保合同是否构成代理问题,持相反的观点。 再保险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人在将保险业务转让给再保险人时,对分保明细表(Bordereaux)作用的认识。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Subject-matter ofReinsurance)是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直接保险的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单持有人对财产的经济利益或者责任。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原保险人将保险业务安排再保险,那么,在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所有的再保险合同均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基础的,离开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不存在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正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责任,决定了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一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一致的,换言之,如果原保险单对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承保,那么,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将受到原保险合同的影响,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同样为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在Glasgow AssuranceCorporation(Liquidators)v. Welsh InsuranceCorporation(1914)案和Forsikringsaktiesel National of Copenhagen v.Attorney General(1924)案中,法院确认了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因此,再保险合同属于一般保险合同,而不是责任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条款
(一)通用的基本条款
在国际再保险市场,没有标准的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由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双方协商,共同拟订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再保险合同通常由分出公司拟订,有时也由再保险人拟订。在再保险合同中,如果只有一个再保险人时,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限制较多。通常,在合同订立之前,对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原保险人以分保条的形式传递给再保险人,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再保险合同种类繁多,因再保险方式和业务类别的不同,再保险合同条款有重大的差异,但根据国际惯例,再保险合同有一些通用的基本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无需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约定,只需在再保险合同中载明这些条款,即共命运条款、错误与遗漏、仲裁条款。
1、共命运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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