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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条款研究

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条款研究


郑云瑞


【摘要】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的观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体现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再保险合同的自身特点,再保险合同条款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条款存在重大的区别,再保险合同将再保险实务中所形成的惯例规定在合同中,以此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尽可能减少再保险纠纷的发生,维持再保险交易伙伴之间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

【关键词】合同 再保险 权利义务 再保险惯例
【全文】
  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就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与分入问题所达成的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原保险人应当将其所承保的风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分出给再保险,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再保险费率支付再保险费,诚实的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再保险人应当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全部再保险业务,不得拒绝,并对再保险合同项下原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赔付承担赔偿责任。
  从世界各国的再保险立法来看,均不存在专门的再保险立法,我国也没有再保险和再保险合同的专门立法,关于再保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保险法的有关章节之中。 世界其他国家的再保险立法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如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并没有制定有关再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则,仅适用一般的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则。
  关于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人承诺赔偿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事故所发生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看,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一个保险合同;第二,对原保险人在直接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再保险人可能承担部分责任,也可能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独立于直接保险合同; 第四,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必须与原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完全一致;第五,先有原保险合同,后有再保险合同。
  就像其他的保险一样,再保险合同并不能提供完全、充分的赔偿。通常情况下,原保险人仅能从再保险人获得部分的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再保险人赔偿原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与原保险合同相同,合同的标的相同。虽然原保险的安排通常先于再保险,即遵循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在Delver v. Barnes 案件中所确立的规则,保险合同先于再保险合同。但在现代保险实务中,有时原保险与再保险的顺序背离了传统规则,如在General Accident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v. Tanter, the Zephyr(1984)海事案件中,保险经纪人公司对Zephyr安排海上保险,首先安排再保险人提供全额的再保险,在两个星期之后,再与一些保险人商谈直接保险事务,其中一些保险人在得知已经安排全额再保险的情况下同意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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