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放任还是管制:对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及其实施的建议
美国《联邦
电子签名法》将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等完全交由市场来决定,内容简单而粗放;而欧盟指令则通过对不同形式的电子签名以及认证服务者进行区别对待,来引导、规范市场,力求建立一个安全可靠的电子交易环境,条文复杂而细致。孰优孰劣,难以一言以蔽之。笔者以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萌芽阶段,市场不够规范,采纳欧盟模式无疑有利于树立人们对电子交易的信心;而在市场发育成熟后,则应当考虑美国模式,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促进市场竞争。
当然,规范不等于强制,鼓励先进并不等于鼓励特定技术。技术总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无论多具有远见性,立法者都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预测所有新技术。市场才是淘汰旧技术促进新技术的真正动力。正是基于这一点,美国和欧盟都摒弃了技术偏好的策略,改而采纳技术中立原则来定义电子签名。虽然有人认为欧盟指令仍然没有摆脱技术偏好的窠臼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欧盟指令在电子签名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问题上表现了明显的倾向,但这并不是对某项特定技术的偏好。只要达到其所要求的安全性,欧盟指令即赋予其较高的法律效力,并不过问其达到该安全性的手段,更没有对电子签名所应当采取的技术作强制性规定。欧盟指令对安全性能不同的电子签名所表示的明显的倾向性也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常常互不相识,电子文件的修改不会产生任何痕迹,而文件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又很容易被泄密,因此,当事人对以电子形式签署合同存有疑问是十分自然的。法律通过这种方式提醒人们,特别是消费者在从事电子交易时采取审慎的态度,有助于避免交易各方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虽然手写签名也可以被仿冒,而现实中有很多合同仅仅依靠书信、传真往来,也同样存在签名被伪造、盗用等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因此否定手写签名的法律效力。法律既然可以对于手写签名原件和经公证后的签名给予了不同的法律效力,也当然可以给予具有不同安全性的电子签名以不同的法律地位。而且,法律对安全性能较高的电子签名的偏爱并不是强制,消费者仍有选择不同形式电子签名的自由。
我国的《
电子签名法》在电子签名的定义方面较之以前颁布的一些地方立法有明显进步。一些地方立法,例如《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虽然运用了电子签名这一术语,但并没有对其进行定义;而在电子签名的内涵都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该条例对安全的电子签名所应达到的条件所作的规定没有赖以依附的基础 ,多少有些空中阁楼的意味。并且,该条例特别对符合安全的电子签名条件的数字签名进行了说明 ,给人以只有数字签名才是安全的电子签名的印象,违背了技术中立的原则。《
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的概念作了十分广泛的定义,避免了某些电子签名由于采用不为立法者所喜欢或者所知道而被否认法律效力,值得肯定。有人认为,只有建立在公钥匙和私钥匙基础之上的数字签名才是安全的,才能保障消费者的信心 。笔者以为,虽然人们对于电子签名这样一个新生事物有一个适应过程,一开始的谨慎并不是毫无道理,但法律没有必要充当消费者的保姆。无论交易以什么方式进行,总是具有一定风险。因此,让交易各方自行判断、自行选择、自担风险,才能真正培育市场;而市场也自然会淘汰那些不受人们欢迎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法》将电子签名划分为一般的电子签名与可靠的电子签名 ,并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说已经为人们使用电子签名作了一定的指导,并给予了人们充分的选择自决权。而在电子政务当中,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有理由由于其所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对这种法律关系中的电子文件予以更高的信赖,因此,行政部门应当行使《
电子签名法》所授予的立法权 ,对电子政务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规定较高的安全标准,为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提供更为完善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