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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任还是管制:对电子签名立法的比较研究

  《联邦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不仅统一了美国各州的电子签名立法,而且完成了从严格管制主义到自由放任主义的转变。与《犹他数字签名法》只授予满足特定技术模式的电子签名 —— 数字签名——以法律效力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联邦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没有作任何特定要求,而是对电子签名作了十分宽泛的定义。该法第106条第5项规定,“电子签名” 是指由旨在签署该记录的人作出或者接受的,附接在或者以逻辑方式与合同或者其他记录相联系的电子声响、符号或者程序。这一定义足以将采用任何技术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包含在内。立法者在此既没有将简单的电子签名排除在外,也没有对某些由于采取特定技术而拥有较高安全性的电子签名予以特殊支持,而是给予电子签名使用人以充分的自由,让市场来选择适用的所谓“好的”电子签名。这样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对美国手写签名的法律和社会传统的继承。签名形式在美国的使用非常广泛,法律对手写签名的定义也十分宽松。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有效合同的前提条件中对“签名形式” 和“书面形式” 进行了区分,将签名定义为包括表明采纳或者接受一项书面文件所使用的一切符号。在手写签名定义的基础上对电子签名进行宽泛的定义有助于促进电子签名取代手写签名。另一方面,《联邦电子签名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电子签名获得与手写签名平等的法律地位,扫除使用电子技术制定、签署合同,收集和储存文件以及发送通知的法律障碍,而不是发展某项或者某些特定技术 。
  在关于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上,《联邦电子签名法》采取了所谓的最低标准原则,既没有规定只有达到一定技术标准的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赋予具备较高技术标准的电子签名以更高的法律地位,甚至没有要求对电子签名发件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要是电子签名,即原则上拥有与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地位;任何关于美国州际以及国际交易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仅仅因为签名是以电子形式作出的而否认签名及其所依附的合同的效力、有效性及可执行性 。
  正如《联邦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技术发展实行了放任政策,让签名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其所认为适宜的电子签名,让市场来决定具有生命力的电子签名形式,《联邦电子签名法》也将发展电子签名认证体系和建立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任这一任务交给了市场,让市场来淘汰那些服务、信誉不好的认证服务提供者。因此,《联邦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设立所应当满足的条件没有提及,各州可以对此自行决定。
  《联邦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没有作任何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对电子签名发件人的技术设备做任何规定,因此,也自然而然地没有涉及到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责任问题。唯一的例外是,由于保险业的游说,《联邦电子签名法》对于保险代理人和推销人的责任作了限制 。而对于所有其它以电子形式签署的合同,在电子签名被误用、滥用、盗用或者发生技术故障而给电子签名依赖方造成的损失时,责任的界定必须依照各州的法律。由于各州法律的差异,跨州的电子签名关系中的责任不是那么明朗,有可能成为电子签名运用中的障碍。
  有些州的法律,例如《犹他数字签名法》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电子签名负完全法律责任,但获得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可以享受一些责任减免的优惠。许可证由认证服务提供者自愿向州商业部申请,但只有满足一系列条件认证服务提供者才有可能获得。这些条件包括:成为某个得到认可的储备处所颁发的证书的持有人;所雇用的人员不得犯有任何重罪和不得犯任何与欺诈、制作虚假文书、提供假证词有关的罪;所雇用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有权使用一个值得信赖的体系,包括有安全的方法来控制其私钥匙的使用;向犹他商业部企业和商业法局保证其拥有与其所从事的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足够的资金等 。在获得许可证之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即可以拥有一定的责任限制优惠,例如: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于虚假的和伪造的签名不承担责任 ,对于滥用证书或者超出了许可证中所确定的数量之后签发的电子签名证书中的错误 ,不承担惩罚性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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