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认为法律是规则体系,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合而成。德沃金对哈特理论的批判就集中在法律是否仅包括规则这一点上。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律师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争论,往往还使用诸如原则、政策等规则以外的标准。因此,他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原则和政策等。
德沃金分析了原则、政策和规则的不同。原则是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政策是达到一定目标的准则,通常是一些有关社会经济、政治方面的改进措施。原则和政策虽然有所差别,但在多数情况下,为论述方便,在德沃金的论述中“原则”泛指政策和原则。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不同是一种逻辑上的区分,两者都指在特定情况下就法律义务所作出的决定,但他们所提供的指引,在性质上则有所不同。”他对原则和规则的区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适用规则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例如,“遗嘱非经三个证人签署无效”这一规则,如果只有两个人签署,该遗嘱即应视为无效。而法律原则适用时,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法律尊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规则,并不是说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到。事实上,人们时常会因其错误而合法地得利,这时,还须考虑其他政策和原则因素。例如,人们长期违法地穿越邻居的土地,从而可能在将来的某一天取得合法地自由通过该土地的权利。
第二,法律原则是人们处理问题时,在一定情况下必须考虑的,它本身不一定解决问题。例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原则提出了处理问题时一般应遵循的方针,但不是一个具体的决定。
第三,当几个原则发生冲突时,人们权衡每个原则的相对份量,以解决这类冲突,其中一原则在作出决定中可能起主要作用,而其他原则只起次要作用。但几个规则发生冲突时,只有其中一个是有效的,其他的规则均无效或应加以修正。这些规则的本身无法确认其有效性,其有效性的确认标准只能在这些规则范围之外。一个法律制度可能通过其他规则来解决这一冲突问题。
德沃金进一步指出,原则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不是通过“承认”确认的,也不是立法创造的,而是从
宪法、法规和判例中推导出来的。有时原则甚至直接来自道德或政治理论。社会的承认使原则具有效力,而不是符合承认规则的标准。因此,德沃金得出结论,法律是由原则和规则组成,从而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仅由一批特殊的规则构成”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