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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哲学

   二、法律的完整性理论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君主,而不是先知和预言家。”他认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的概念,法官通过司法实践来确定什么是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这在普通法系国家表现尤为明显,而且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成文法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才能成为实际的、真实有效的法律。他还认为,一般法学理论只是对司法实践的一般解释。法律理论分歧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分歧,在美国法学界,有三种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第一,惯例主义理论,即主张法官发现并强制执行的特殊法律惯例是法律最佳的解释。法官的职责只是适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第二,法律实用主义,即主张法官可不顾原则的一致性而行事。他们对过去的先例一概表示怀疑,甚至否定,强调根据实际情况判案,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第三,德沃金本人对法律完整性的解释,即主张法理学和审判活动的结合,认为法律的内容是对已经开始解释的同一法律实践作出更为精确和具体的解释。他认为,法律的完整性是一种政治理想,是整个社会而不仅仅是每个官员都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承认完整性为一种政治美德的社会里,完整性有助于提高法律分效力。如果人们承认不仅受过去的政治决定所确立的规则约束,而且还受这些政治决定所隐含的其他准则的约束,那么一批公认有效的准则就随之出现。德沃金将法律的完整性分为两部分:第一,立法上的完整性原则。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原则上应保持法律的一致性。立法机关应该尽力维护每个公民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以便使公共准则能够准确地表达正义和公平的一般性观念。第二,审判上的完整性原则。即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自觉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因此,在可能的范围内,要求法官把现有的公共标准体系视为表达和尊重一批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原则,为达到此目的,法官必须解释这些标准,以发现这些标准之间隐含的准则,法律的完整性是公平、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之外的一种美德。
   德沃金关注的重点是审判上的完整性原则,在鼓励法官探索与基本原则相符的过程中,扩大了法官的视野,丰富了法官的想象力。审判上的完整性原则在启示法官证明权利和义务的理由时,尽可能假定以“权利和义务都由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创设”为依据,对公平与正义作出前后一致的表达。根据德沃金法律完整性原则,法律命题的正确的前提是,该命题应蕴含或遵循正义、公平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原则,并根据以上原则对社会的的法律实践提供富有建设性的解释。法律完整性要求法官,假设法律是由一批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关于正义、公平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原则组成,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新案件时,适用这些原则,以同样的标准,使公民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法律完整性还要求法官,对巨大政治结构中的任何部分用社会判决所作出的解释加以验证,以证明整个社会的法律作出一种全面的解释,现实中的法官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解释法律。总之,法律的完整性原则要求法官尽力在有关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中,发现对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最合理并富有建设性的解释,以此来处理疑难案件。
   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 德沃金提高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批判,阐述了有关法律原则理论。德沃金指出,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一个社会的法律是由这个社会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构成。第二,他们还用于区分有效规则、无效规则及其他社会规则。这些有效规则是法律的全部。如果某一案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或相应的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时,在超出法律范围之外,法官可以某一标准为指导来创制新的法律规则。第三,如果某人具有法律义务,那么,他应服从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并按该规则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则没有法律义务。以上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哈特学说是当代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德沃金则以哈特学说为目标对实证主义进行了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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