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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期限的是与非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版权不仅仅是一项财产权。它还包含着人格权。版权法的目的也不仅仅是保护公众利益。版权人作为作品的创造者本身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德国哲学家康德 和黑格尔 正是在人格权学说的基础上论证了版权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他们认为,人格将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创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其人性精神和创造性努力交织在一起,因此,作品是作者自我表达的延伸和人格的释放,构成了作者的一部分。所以,作品应当如人格一样受到承认和法律保护。 尊重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义务”。 人格权的学说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制度中作者精神权的源泉,并最终导致了《伯尔尼条约》对版权精神权利的保护。 建立在人格权学说基础上的欧陆国家——例如德国和奥地利——的著作权法体系认为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 和动物以及机器 都不可能成为作者。当然,康德和黑格尔的人格权理论中也包含有财产权的内容。他们认为,私人财产权对于满足人们的一些基本需求至关重要。政策制定者应当努力创造资源并将其合理分配,以便人们能够满足那些需求。 因此,著作权法不仅保护作者与其作品相关的精神和人格权利,也同时保障作者从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中获得适当的补偿。建立在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上,法律当然不能在作者有生之年即剥夺其对自己作品的控制权。法律既然承认作者以从作品的经济开发中获得报酬作为谋生方式,也应当保护作者以这种方式抚养自己的亲人。因此,19世纪的法国曾经根据作者死后是否有配偶、孩子或者其他继承人而对作品实行不同的保护期限。这种做法由于不利于法律交易而于1866年被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一个确定的年限——50年——所取代。 这个年限之所以被确定为50年,是为了保证作者能够以这种方式给自己的两代直系后代提供一些经济保障。因为就当时的情况而言,作者去世50年之后,一般不再会有作者所认识的继承人活着。
  奉行人格权理论的欧洲大陆著作权法体系在制定《伯尔尼公约》时占据了绝对优势,因此,《伯尔尼条约》将版权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即上死后50年。 中国于1990年通过《著作权法》时即采纳了该规定。鉴于该保护期限只是成员国所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而自二战以来欧盟的人均寿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欧盟于1993年通过了《欧盟延长版权保护期指令》,将欧盟成员国的版权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后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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