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版权法并没有允许作者象行使一般财产权一样,永久地拥有对其作品的控制权。这一方面是因为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与一般财产权有着重大区别。首先,财产权所指向的对象是有形物。有形物永远处于法律保护之下,因为物总是处于有限的人的占有之下,可以受到少数人的保护。而版权所指向的对象——信息——是无形的。作品一旦发表,则事实上可以同时为多数人所使用。其次,与有形物相反,版权材料的价值不仅不会随着这种多人同时使用的情况递减,反而很可能会增加,因为知识产权产品往往具有网络效应。 再者,版权作品的产生与一般有形财产的产生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虽然两者当中都凝结着权利人的劳动,但版权作品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产生不是孤立的,而是建立在前人成就的基础上,吸收了已经存在于共有领域的思想文化遗产。 因此,版权作品不是绝对的个人劳动成果,也不能享有法律对财产权的永久保护。更重要的是,给予版权作品永久的保护不利于公众利益。版权保护对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会激励版权人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的同时,另一方面它会限制消费者对版权材料的获取,妨碍人们的总体福利。受到版权保护的材料,其成本从而价钱必然比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要高,从而使得至少一部分人无力购买,限制了人们对有创造性的信息的获取。版权保护还会限制人们以版权材料为基础创造派生作品。从市场的角度来看,过长的版权保护期同样是不利的,因为根据经济学,市场只有在信息获取没有阻碍时才能有效率。 另外,过长的版权保护期对于作品本身的传播也不利。一般而言,作者本人并没有能力开发和传播其作品,而是必须依赖专业的出版商。如果给予版权材料以永久保护,作者去世后,由于继承人——包括受让人——的变动,出版商将很难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开发作品的许可,从而无法进一步传播、开发作品。在美国,这种仍处于保护期、但却出于种种原因而无法找到权利人的作品被称为“孤儿作品”。美国版权局目前正在为“孤儿作品”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寻求解决方式。 正是由于永久的版权保护所可能给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美国法官Macaulay Thomas曾声称:6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会双倍于3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三倍于20年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 因此,为了平衡版权人的私权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版权法对版权保护进行期限限制就顺理成章了。
从版权法发展历程来看,很多国家的版权保护期限都被多次更改,趋势则是保护期越来越长。例如,1837年,普鲁士
著作权法授予作者终身加死后30年的保护;1934年,德国已经开始给予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的保护;1965年,德国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70年。 这一期限经1993年的欧盟版权保护期指令采纳现适用于欧盟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