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禁止对作品的未知使用方式的授权
随着技术的进步,市场上不断地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例如将文学作品进行广播、拍成电影、上载到互联网上等。对于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后出现的新的使用方式,其权利只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和以什么样的对价转让该种使用权,因为德国《
著作权法》第
31条第4款禁止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未知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对著作权人的合同自由作出如此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因为每一种新的使用方式都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且,人们也无法对其所不知道的东西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
然而,近年来人们不断地对该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它妨碍了对旧作品的重新开发和著作权市场的发展。例如,如果某个出版社希望将一本早年完成、但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文字作品制成CD或者在网络中销售,则必须再次向作者获得授权。而在多年之后要找到作者或者其继承人,特别是当该作品为多人所著时,会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因此,
《草案》决定允许废除该规定,允许著作权人将未知使用方式一并转让给开发商。不过,在新的使用方式出现1年内,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开发商以该方式开发作品(该权利被称为撤销权)。如果开发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采用了新的使用方式对作品进行开发,则著作权人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这样既有益于公众,也有益于著作权人,因为它使得运用新的技术对早期作品进行重新开发成为可能。为了加强德国电影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地位,
《草案》规定,在参与电影制作的著作权人没有明确保留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使用方式——包括未知使用方式——由电影制片人排他享有。而且,参与电影制作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对未知使用方式的撤销权。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版权法对电影作品版权的法定推定。其原因在于参与电影制作的著作权人众多,包括原著作者、编剧作者、歌曲作词作曲人、导演、摄影等等,制片人要在出现新的使用方式后一一获得各个著作权人的授权即使有可能,其过程也必将极为漫长;这不仅对电影制片人不利,也对电影作者们和消费者不利,因为所有人都希望电影能够尽快面世。因此,通过禁止转让未知使用方式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必须让位于电影市场规则。
《草案》关于未知作品使用方式的规定既适应了数字时代技术日新月异、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出现较快的情形;又考虑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仅赋予了其一年之内的撤销权,还允许其从开发商出获得合理补偿;且尊重了电影市场的运行规则,是一个较好的改革方案。因此,德国国内各界对这些规定没有大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