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损失是各国法庭给予著作权人较为常见的救济方法。在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中,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为被告的侵权利润,如Richmond Homes Management, Inc. v. Raintree, Inc.一案的审理法庭判决被告将销售所有14栋Rockford的利润共$218,708支付给原告;另一种则是根据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条款而要求侵权方赔偿著作权人的设计费。
在建筑物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应当给予著作权人何种救济方式,既能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不损害建筑物所有人的利益,是值得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积极探索一个问题。根据上文分析,各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在给建筑作品著作权人提供救济的同时,也十分注重保护建筑作品所有人的利益。一些在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经常采纳的救济方式,例如销毁侵权复制件以及生产非法复制件的工具等,不适用于建筑作品侵权。这是因为建筑作品往往耗资巨大,拆除已经建成的建筑不仅会给建筑物所有人带来巨大损失,也会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例如,在2003年的徐慧玖诉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优迪尔城市形象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优迪尔城市形象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中, 原告认为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所采用的、由另一被告优迪尔城市形象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所设计的书报亭非法抄袭了其应征之作,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如果该诉求获得法庭的许可, 则意味着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必须停止使用在上海市设置的众多书报亭,所涉及的财产价值数额将达一亿五千万之巨。即使是对于施工过程中的侵权建筑,法庭也不是很轻易使用停止侵权的禁令。因为,停止侵权——即停止继续完成涉案建筑物,一方面会给使工地和已经完成的建筑遭到侵蚀、资金和施工人员悬置,给侵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另一方面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善意第三人——如房屋预售承购人——的利益。而且,在建筑作品中,建筑设计对于作品的价值并不起决定性作用,甚至在整个价值中所占比例并不高, 要求侵权人清除建筑或者停止施工会造成不公平。因此,我国司法部门在处理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中应当禁用拆除违法建筑物、慎用停止施工、多用赔偿金等手段来给著作权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
四、 结论
建筑作品作为一项实用艺术,其著作权人与作品所有人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冲突。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建筑作品上的著作权和物权的关系。与大多数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同,建筑作品实用性优于艺术性,艺术性对于建筑作品的价值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同时,建筑作品对技术有着较高的依赖性,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受到建筑物用途和建筑技术的很大限制。而建筑作品的所有人往往对拥有该建筑作品作了巨大的投资;建筑作品的变化也会对其所有人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另外,一个建筑物在其存续期间可能会被多次交易转让。当一个建筑物几易其主之后,建筑物的所有人已经与著作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甚至根本不知道著作权人的信息。如果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的每次改动都必须获得著作权人同意,会给建筑物所有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在与建筑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和物权关系中,法律应当给予物权在通常情况下的优先权。这样才有利于发挥建筑作品的使用价值、保障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充分利用社会整体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