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方式
自2001年
著作权法修改以来,我国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日渐增多。 对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人所拥有的救济方式,我国《
著作权法》没有特别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除了赔偿损失外,著作权人一般还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那么,这些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具体来说,在一个建筑物涉及到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法庭是否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建筑施工,改变甚至销毁建筑物?
如果涉及到著作权侵权的建筑物尚处在施工过程中,德国法庭一般会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即禁止侵权人进一步施工,例如上文所提到的卡塞尔木楼梯一案。美国法庭的做法与此相似。在Value Group, Inc. v. Mendham Lakes Estates, L.P.一案中, 被告邀请其顾客从其竞争对手的设计中选出自己喜欢的住宅设计,然后为顾客复制该住宅,其中模仿本案原告设计的住宅尚在建设当中。审理本案的法庭当即签发了阻止本案被告完成该住宅的禁令,因为该建筑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在1994年的Richmond Homes Management, Inc. v. Raintree, Inc.一案中 ,弗吉尼亚地区法庭发现被告所建造的住宅与原告的设计有着实质性的相似之处,于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即发出了临时强制令,责令被告暂缓施工。当然,考虑到建筑物所有人的利益,特别是当建筑物所有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法庭在签发阻止进一步的建筑施工禁令时会十分谨慎。例如,在Tri-L Construction,Inc. v. Jackson 一案中,涉案建筑为住宅,且该住宅的部分认购者已经将自己现在的住房卖出。如果禁止涉案建筑继续施工,则会极大地影响这一部分认购者的生活。因此,法庭拒绝了对该案被告签发施工禁止令。
一旦认定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各国法庭一般都会要求侵权人消除侵权影响。消除侵权影响有两种方式,即或者恢复原状,或者完全拆除建筑物。建筑物所有人有权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这是其对自己所有的物拥有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权利的体现。例如,在上文所提到的德国Hajek/ADAC案中,被告ADAC即选择了后者,并获得了法庭的支持。强制要求清除违法复制品,即拆除建筑物的救济方法在实践中十分罕见,有些国家更是明文禁止。例如,瑞士
著作权法规定,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所采用的清除或者销毁违法复制品的救济方法不适用于已经建成的建筑物。 奥地利
著作权法 第
83条第3款也规定,著作权人不得要求拆除、改建违法建筑物,也不得要求将违法建筑物转让给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