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内部结构和处于私人领域中的建筑向公众开放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是对作品进行经济开发的前提,是作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他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排他权。虽然建筑物大多数处于公共领域,为公众所知,但根据《伯尔尼》第3条之3,建筑作品的建造并不构成发表。我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约国,并没有对此条作出保留,因此,建筑物的建成在我国也不意味着建筑作品的发表。这是因为,建筑作品不仅包括建筑物及其构筑物,还包括其设计图、示意图等。建筑作品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体现在设计图纸而不是建筑物当中;建筑物是建筑设计的目标和结果,是设计图纸的具体体现。因此,建筑作品的发表是指设计图纸的发表。美国版权局亦采此说,规定建筑作品的发表是指建筑设计的图纸、图样等其他复制件被发行或者以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出租、租赁、出借等方式将其公之于众。建造一个建筑本身不构成为版权登记 所需的发表,除非有多个复制件被建造。 而且,《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建筑物的建成不构成作品的发表时并没有对建筑物在公众面前暴露的程度加以限制。换言之,无论该建筑物处于公共领域还是私人范畴,其建成都不属于发表。但是,著作权人应当预见到,作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之一,建筑物一旦完成,必然或多或少地暴露于公众面前。因此,著作权人同意建造该建筑物,即意味着默示同意建筑物所有人将其向公众展示。 既然将著作权人将建筑物暴露于公众面前不构成发表,那么建筑物所有人将其向公众开放也就没有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而是属于物权人对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正当行使。
二、 建筑作品的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
对作品的修改权是指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二者同为作者重要的排他权利,且密切相关。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样拥有这两项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对建筑物的修改和拆除比比皆是。即使是一个十分精美的建筑物,所有人出于实际需要对其进行扩建、改建甚至完全拆除的例子也不罕见。那么,著作权人是否有权阻止建筑作品所有人对建筑物进行修改或者拆除呢?我国《
著作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相关的司法实践也还处于空白。
在德国,建筑物的所有人不能对建筑作品随心所欲地翻修、改建和扩建,因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用益权人不得改变作品、作品的名称或者作者的信息。 德国联邦法庭认为,所有权人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的自由取决于该作品的艺术性和建筑合同所约定的使用用途。 一般而言,建筑作品的艺术性越强,实用性越弱,则所有人所拥有的修改权限越低。因此,纯粹出于审美考虑而对建筑物进行翻修往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例如,德国帝国法院于1912年应一个著名画家的要求,责令柏林一个别墅的主人将修改过的一幅壁画恢复原状,因为对该壁画的修改只改变了该建筑物的外观而对该建筑物的功能毫无影响。 同样,法兰克福高等法院于1994年阻止了卡塞尔市(Kassel)政府拆除一个处于公共场所的木楼梯,理由是,该木楼梯虽然没有什么实际功能,但却是这个公共场所的总体结构的一部分,拆除该楼梯最终会导致对这个场所的整体印象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