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不是单一的,都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笔者认为决定这一自由与生存的博弈结果的社会原因除了上文提到的我国的文化传统中存在着轻自由重生存的价值选择的倾向外,还至少有以下三个原因。
其一,我国现阶段社会救济存在着空白,对失业者、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措施尚不完善,社会福利适用的主体存在诸多限制。而监狱除了其惩罚犯罪的功能外,还意味着安定和保障,这样行为人视监狱为社会救济空白领域的替代品,纵然要以自由的丧失为代价,但为了生存也不得以而选择之。并且,社会救济存在的空白是这一博弈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失去了一个作出获得社会救济,从而自由与生存得兼的绝对优势选择的机会,而不得以在自由与生存之间作出更优的选择。
其二,监狱的日益人性化管理和犯人权利保障水平的提高。随着刑罚文明化程度的提高,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监狱也不再能使人自然地联想起巴士底的威严与恐怖,相反监狱从各个方面给犯人的改造提供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生活上,“罪犯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居住的宿舍应当坚固、透光、清洁、保暖。”在医疗卫生方面,“监狱应当设置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在获得劳动报酬上,“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有关规定。”等。这是自由与生存这场博弈中行为人宁舍自由的客观激励因素。
其三,另一个激励因素是,博弈中舍弃自由的后果不会使行为人的境况更坏。一旦成为罪犯,会失去原有的身份和社会地位,且由犯罪所产生的前科效应将延伸到罪犯服刑期满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甚至终身。但是这里作为博弈参与者的行为人已经处于社会的最低层,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得不到满足,生存受到严重的威胁,那么他又何惧刑罚带来的消极影响呢。
在上文的论述中,笔者虽然认同对特殊群体而言,监狱亦是一种福利,但仅是立足现状的客观分析,而并不认为这可以作为一种社会的常态而继续存在。这场自由与生存的博弈的消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监狱的功能无法实现。监狱的设置旨在将罪犯的身心置于刑罚的条件下,使其真切地感受到自由被剥夺的痛苦和人格尊严的减损,通过劳动改造及道德教育消除其社会化过程中的病态,使罪犯重新社会化。但是通过博弈选择而坐牢的人,相比丧失自由和人格减损,其感受到更多的反而是生活的安定感和保障感,虽然被迫进行劳动改造,但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摆脱了不堪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