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私立学校还是公立学校,教书育人是学校设置的宗旨。学校要贯彻和体现这一宗旨,不仅要在思想品德、文化学习方面进行精心培育,而且更要在学生的自身权益方面严格监护。事实上,这也是全面素质教育的题中应有之意。试想,一个学校,如果单纯的重视对学生思想和文化教育,而忽视了对学生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行为举止的监督,那么,这种教育就是一种片面素质教育而非综合素质教育。另一方面,人的完整的生涯教育必须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在家庭教育中,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作为自然人监护人,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以及行为规范,如果说这属于微观意义上的监护人,直接被法律所确认并赋予监护责任,那么,在社会教育中,社会就是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抽象的监督和保护者,属于宏观意义上的监护,不能也无法被法律所直接确认。而学校恰恰是处于家庭和父母之间,作为未成年学生的单位监护人,属于中观意义上的监护人,可以也应该被现代法律所直接确认,以更为有效的实现教书育人的宗旨。但如果不确立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承担监护责任,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学校完成了教书育人的真正任务。从这个角度来看,未成年学生既然属于学校一分子,那么就应该享受学校的全面素质教育,包括接受监督和保护的素质教育。此种意义上,我们说学校应该成为监护人并承担监护责任。
再次,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于解决校园纠纷之机制无利。
当下,校园纠纷到处可见,学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尚处于基本空白状态。如何正确理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进而寻求一套科学的责任解决机制,是立法者不得不谨慎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因为它自身的约束指引功能而会成为被约束者的行为规范。如果确立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那么,学校将可能会因为失去此种法律约束而放任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行为活动,这样显然不利于校园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从而可能导致校园纠纷层出不穷,相比没有这项制度带来的后果会更加糟糕。所以,制度设置的导向性必须成为制度设置者的考虑因素。从这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学校也应该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顺理成章的承担监护责任,民事立法应该对此加以确认,而不是轻言逃避。
2003年7月25日夜于上海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本文发表于《扬子晚报》20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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