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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的三点法理质疑

“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的三点法理质疑


李绍章


【关键词】学校 监护责任 法理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的三点法理质疑
        土生阿耿
   民法学原理认为,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对其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它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从而使“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这个问题长期争论不休,这次北京即将出台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也规定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我个人认为,学校应该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取向应予改变,兹从法理角度分析如下:
   首先,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于监护制度设立之初衷相悖。
   监护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促使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健康成长。一方面,对他们的财产和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以使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合理实现,行为规范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实施可靠的保护,以使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得到安全呵护,财产权益做到有力保障。这就要求在构建监护制度时,监护人的范围确定要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而在监护人确立的标准问题上,我以为应该考虑被监护人的活动范围因素。也就是说,为被监护人提供经常活动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作为监护人加以在监护制度上规制下来。作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了学校,那么他们的活动范围就涉入了校园,而学校是这个活动空间的提供者。在这个活动空间里,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尽管在名义上父母仍然是法定监护人,但在事实上却是在学校的管领之下。如果一再强调父母监护责任的主要甚至唯一介入而忽视学校的监护责任,那么就无异于此时未成年学生处在事实上无人监护的真空,显然是不现实的,从而于监护制度设置之初衷背离。从这个角度来看,未成年学生既然已经处于学校提供的活动范围之内,那么学校应该成为他们的监护人。
   其次,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于学校教书育人之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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