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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混合合并的反垄断法规制

  (2)建立企业合并申报制度 
  要实现国家对企业合并的有效控制,就必须有相应的企业合并管制制度作保障。在这方面,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建立企业合并申请报告制度,即法律要求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或合并后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必须依法向执法机关履行企业合并的申请报告程序。许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证明,该制度可使企业合并始终处于国家执法机关的监控之下,对有效控制可能形成的企业合并具有重要价值。 
  我国可借鉴这一制度,在反垄断立法中规定比较科学、系统的企业合并申请报告制度。在审查混合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对其进行规范时,也应采用这种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建立企业合并的事前申请制度。即规定规模达到一定集中程度的企业,在实施合并前应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并进行审查。视其对竞争的影响情况而决定是否准予合并。这一措施重在对企业合并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事先预防。2)建立企业合并的事后报告制度。即规定企业在实施合并后,如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规模,应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报告,执法机关可有针对性地对合并后的企业进行审查,一旦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破坏竞争的情况,即可依法采取管制措施。这一制度重在对企业合并进行事后监督。3)规定企业合并的申报事项。主要涉及企业合并各方的情况、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合并的理由等,具体包括企业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职工人数、资产状况、上一年度的市场营销额、利税情况、参与合并者的市场占有率等。 
  (3)规制混合合并的主要方式 
  从各国反垄断立法来看,对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在早期一般采用“事后审查制度”,即在企业合并以后,由反垄断机构或私人受害者对合并的企业提起控诉,司法机关才予以审查。但由于这种做法的成本较高,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趋于采用“事先审查制度”,或采取把“事后审查”与“事先审查”合并起来的做法,以提前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后果。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也应采取“事后审查”与“事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规制企业合并,这对混合合并同样适用。当企业合并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反垄断执法机关就有权对其加以惩处。 
  关于企业合并行为的处罚方式,传统方式主要有禁止合并、解散已经合并的企业团体、赔偿损失以及其他方式。如欧盟合并条例规定,对于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集中,欧盟委员会有权决定不得履行该协议;如果当事人已擅自实施集中,欧盟委员会有权责令其终止集中;对于已擅自建立联营企业的,责令予以解散,恢复原企业状态,以维持有效竞争。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则规定了罚款、限制股份表决权和解散集中等三种惩处方式。我国可以采用禁止合并、限制合并规模、解散已经合并的企业、赔偿损失、罚款等方式对企业合并进行全方位规制。同时,应顺应企业合并控制已经从严厉走向温和的国际化大趋势,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现今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适度放宽混合合并规制规则,使有益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合并能够顺利进行。但应注意的是,放宽并不等于弃之不管,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仍应存在对企业混合合并加以规制的有关条款,否则,当遇到可能损害相关市场竞争开展的混合合并行为时,就有可能因缺乏法律的支持而无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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