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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存在必要性之研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保险尽管与传统财产损失保险有严格区别,但仍不失为保险的一种。美国担保协会认为尽管保证保险与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存在差别,但美国担保协会仍然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非常特殊的险种,它与一般保险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1)它们都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2)它们都受各州保险监管机构的管理。(3)它们都是为财务损失提供保证。因此,尽管与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从分散风险的角度讲,保证保险也不失为一种保险。美国一些学者也认为,在保证保险中,尽管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只为那些它们认为不会发生损失的交易提供保证,但事实上损失确实会发生。因此,就必须使用大数法则,此时,风险汇集的问题就出现了,而风险的汇集正是保险的本质。[10] 
  正如同国外司法界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莫衷一是,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对同一性质问题的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保证保险性质及当事人” 中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11]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已经明示出保证保险具有担保的性质,并且将债权人等同于受益人。银行是债权人,这一点是肯定的。那么,在保证保险中是否存在受益人?假如存在受益人,那么最法院的这一解释就与下面中国保监会的观点存在冲突。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12]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再次重申:“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台湾桂裕先生认为,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海上保险等多种保险。其中,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在性质上虽与民法上的保证相同,但是在保险人依照信用保险或保证保险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对于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适用保险法规定之保险代位权原则。[13] 
  保险为“属概念”,保证保险为“种概念”,“属概念”适用的法律当然适用于“种概念”。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规定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证保险完全满足保险法对“保险”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是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当然适用该法。笔者并不否认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担保性质”不同于“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可见,担保法是基于“担保方式”而非“担保性质”确定其调整对象的。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保险不能满足担保法六条的构成要件,因而不适用担保法。 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担保法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位阶相同,担保法并不是关于担保的一般法,因此,两法之间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问题。[14]对保证保险合同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则由于对其内涵理解不同而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目前法院的审判结果一般认为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主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又称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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