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国家(不论是否普通法国家)的发展过程中,许多问题不是在议会而是在法院获得解决。3法律,在纠纷产生之前,仅停留在“纸面上”,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在纠纷发生后,人们将纠纷诉诸法院,法官将通过对个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时,法律才真正走到“台面上”来。然而,判例的影响力并不仅限于此,针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相对滞后的法律常常无法被法官引用为判决案件的直接根据,法官必须对法律重新做出解释,以找到解决纠纷的方法,“创造”新的行为预测模式,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推动法律的修订。
尽管判例对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影响巨大,但是我国法律的成文法属性决定了判例不能作为我国法律的直接渊源,不能为司法判决所直接引用。判例法与成文法孰优孰劣?
判例法是什么?
比较判例法与成文法,必须先明确判例法的内涵。判例法,不是指简单地根据先前生效判决来对现有案件作出相同或相似判决,而是指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 (stare 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 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类似案件类似处理4,即先例对于后来者具有约束力。遵从先例原则意味着,不能仅仅为了案例有些微小的差异而作出背离先例的裁决或判决。5第二,遵循先例是遵循先例所蕴含的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类似拘束力的规则和原则,即先例中的推理(判决理由)。假设A判决的结果X赢Y输,那么,类似的B案件,所要遵循的不是A判决的结果,而是A判决的理由,即X为什么赢。第三,前案与后案存在重要的事差异时,不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对于前例人们通过“识别技术”既可以推翻之,以创造新的判例,也可以部分修正之,以更新原有判例。6
判例法与成文法的比较分析
第一,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表面上,少变的成文法比多变的判例,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实际上,法官在适用成文法时,很难做到尺度的统一。不管法官如何精通法律,如何富有理性,如何标榜无私,他(她)们还是人,不可避免的,他(她)们对法律的理解同样带有感性或理性的“偏见”。对法官来说,有许多考虑因素都超出了司法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法官表现地更为突出,或者说我国法官的司法环境更加恶劣。对于我国法官来说,影响判决的,不仅仅有理论的选择、价值的取向等理性因素,还有人情因素、政治影响、地方主义等非理性(甚至可能是非法的)因素。利用成文法的概括性、伸缩性较强的特点,不同的法官完全可能对同一法律规范做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怀疑。而在判例制下,遵从先例原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对法律的任意解释。以故意杀人罪为例,《
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一规定的幅度是相当大的,从三年的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判十年有期徒刑,什么情况下,又应判死刑呢?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也不可能给出答案。但是,审判必须有答案。假设,在一个妻子因不堪丈夫的虐待而杀死丈夫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丈夫的虐待行为给妻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妻子在杀人时的心理处在极不稳定的状况,无法有效地控制自己行为,而且该行为虽然具有严重违法性,但仍是一种反抗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属于《
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判处该妻子三年有期徒刑。那么,在下一个父亲因无法忍受儿子长期的家庭虐待愤而杀死儿子的案件中,法官就可以根据前一个案例的归纳原则,判处该父亲相同或相近的刑期。显然,这两个案例都是具有较大法律和伦理争议的案例。如果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观、道德观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就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也将引起人们对类似行为评价和预测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