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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未终结案件调研报告

  (三)破产财产不足以承担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和税款。
  大连电力节能设备厂在我行贷款总计557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407万元,科技开发贷款150万元,保证人均为大连大学自动化仪器厂。截止2000年4月18日,拖欠利息525万元,并于2000年4月18日停止对该单位计息。2000年4月18日,甘井子人民法院发出(2000)甘经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人大连电力节能设备厂的申请,及大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于2000年3月2日作出的大企兼发(2000)6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电力节能设备厂破产的批复”,正式宣告申请人破产还债,我行于见到裁定书后一个月内申报了债权。至今,破产清算仍在进行中,保证单位大连大学自动化仪表厂于电力节能设备厂破产前已被其兼并,我行贷款再没有其他抵押、质押担保,不能享有破产别除权。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再扣除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及积欠税款后,预计所有破产债权均得不到受偿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各个债权人都不肯垫付破产费用,致使破产程序迟迟不能终结。
  (四)法院不当裁判致使我行抵押债权的优先地位没有保障。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厂工业公司于2002年9月3日,由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02)甘经初字第17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下属企业破产还债,至今未终结。该企业贷款现已逾期,共计三笔,分别为:厂房抵押贷款910万元(已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设备抵押贷款110万元(已在甘井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保证贷款77万元(保证人为冰山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行已如期申报了破产债权和破产别除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02)甘经初字第1718-11号和(2002)甘经初字第171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我行对抵押机器设备及厂房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我行与大连橡胶塑料机械厂工业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只列有抵押设备的名称、数量,未注明型号、规格,抵押物范围不明,抵押合同不成立;对于房屋抵押,抵押双方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抵押期限为一年,抵押期限已满,我行已丧失别除权。事实上,我行的设备抵押拥有大集评报字([2001]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含设备型号),并已经工商局合法登记,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而厂房抵押的期限问题,只需依据最为基本的物权法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即可得出我行对厂房抵押债权仍然享有破产别除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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