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期房与现房不应使用相同的合同文本
期房抵押实质上是一种以未来将取得的权益作为抵押物的权利抵押,我国虽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物,但对尚未形成物权的期待权作为抵押标的物还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期房抵押登记时,房屋尚未建成,抵押人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此种抵押无论从权利人公示,还是从标的物特定的角度来看都是有瑕疵的。然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四十七条和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
三条都明确认可了期房抵押的效力。我行期房抵押一般要经历两个阶段: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后,首先到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预售阶段的抵押或备案;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凭已登记或备案的抵押登记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成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关于期房抵押,法律规定十分不明确,期房抵押在操作程序上具有与现房抵押截然不同的做法,因此在合同文本上,期房抵押与现房抵押应当有所区别。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考虑,期房抵押的抵押条款至少应当包括关于预售商品房合同抵押或备案和成品房抵押登记的有关内容,并应当同时约定我行能够实际控制房地产权证书的领取和及时办理成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障措施。
三、房地产抵押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建议
(一)成品房抵押的风险防范
在我国现行房地产抵押法律制度还没有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方式的背景下,我行对于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同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对于大幅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必须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单独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抵押物清单,应当须同时列抵押房屋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房产抵押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的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土地使用权和部分层数的楼房已作抵押的,我行不得再接受其余层数的房产抵押。
对于附着于划拨土地之上的国有企业建筑物抵押,只有在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之后,才能认可其效力;对于附着于划拨土地之上的非国有企业建筑物抵押,可以在无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尝试只办理抵押登记即可发放贷款,但应当慎重;对于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房地产,应当在获取该信息后及时起诉,争取法院在拆迁之前将土地使用权裁定给我行,以掌握主动权。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防范